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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27:06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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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现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联系人:


国土资源部:高伟 电话:(010)66558197


农业部:许发辉 电话:(010)64192892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为全面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任务,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规定,针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整改意见:


一、抓紧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基础工作有关问题,切实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一)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落实到地块,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省、区、市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和计划。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不得调整或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于基础工作不扎实,在划定基本农田时将其他用地误划为基本农田的,要进行调整,并补划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因现有耕地数量不足难以落实到地块的部分,可将土地整理复垦新增加且经验收合格的耕地补划为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档案资料不完整的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做到在县、市、省逐级备案。对基本农田数量、地类、位置与实地不符的要进行纠正,如实变更,保证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现势性。


(三)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要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可以统一设计,保护标志应包括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已经发生损毁的标志要尽快修复,对没有按要求设置的要尽快完善。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落实到位。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的方式逐级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签到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可通过在农村土地承包书标注基本农田面积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面积与农户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可按承包面积落实到农户。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到农户有困难的,可在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责任书后附农户亲笔签名的名录。


二、妥善处理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五)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六)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七)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八)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九)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十)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定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十一)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十三)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查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三、针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有关保护制度


(十四)健全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期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和标准,每年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对工作不力或存在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和警示。


(十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作。按照法规规定,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管理的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既要有资金保障,又要有政策措施。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可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保证两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和团结合作;两部门内部也要将职责分工落实到业务部门和人员,为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落实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日常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市、县、镇、村五级耕地保护管理网络,加强动态巡查和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抓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帐,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综合统计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各省(区、市)要争取作到每年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保护情况。


(十七)建立健全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按照《国土资源听政规定》有关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业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占用或调整基本农田的,要实行听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或调整补划基本农田后,要进行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监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制定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


(十八)突出重点区域保护,建立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手段。要结合本次检查工作,对优质高产、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些集中连片、优质高产的基本农田作为重点保护区,实行重点监管、重点建设;通过卫星遥感动态监测等手段定期对重点城市或区域基本农田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加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环境监测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耕地质量调查及监测工作,通过国家项目示范,进一步扩大耕地地力调查范围,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监测,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摸清我国耕地生产能力及分布状况,摸清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及问题,提出防治措施。要抓紧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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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适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的实际需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为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有效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管理实行继续教育制度。凡经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将作为其申请再次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更新和补充专业知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展和提高业务能力。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环境影响评价相关领域的最新要求和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制订和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其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七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举办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三)承担第(一)项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六)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所在单位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工程师申请职业资格再次登记时,应提交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登记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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