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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8:41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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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4]218号

2004-12-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
一、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 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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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25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进一步提升我省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能力,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增强研究生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教育厅批准的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校外研究生培养基地。

第三条 创新基地建设的目标是:根据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通过校企合作等有效形式,探索构建研究生培养新模式、新机制,把创新基地建设成为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创业型人才基地,成为我省相关行业技术创新、成果孵化、转化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创新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教育为湖南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示范基地,从而推进研究生教育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高校、企业及科研院所的竞争力。

第二章 建设原则与评审办法

第四条 建设原则

(一)立足湖南、贡献地方。高校要树立依托地方、支持地方的观念,强化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要因地制宜,优先选择我省急需发展的行业和支柱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二)联合培养、优势互补。在指导培养研究生、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生产部门在学术队伍、技术项目、信息资料、实验设备和科研经费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生产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形成富有创意、成效显著的产学研联合培养研究生的科学运行机制。

(四)互惠互利、共同发展。通过产学研结合,进一步提高高等院校高知识群体尤其是研究生群体的社会贡献率,优化研究生的知识和能力结构,增强研究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促进合作单位研发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的提高。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创新基地建设的牵头单位一般应为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牵头学科应是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

(二)合作单位一般应是省内大型企业及科研院所,应具有高水平的科研开发队伍,先进的科研设备及科研条件,并有重大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合作双方已有较长产学研合作经历,具有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基础,并已经合作培养出一定数量的研究生,社会反映较好。

(四)创新基地的遴选以应用型学科为主,侧重于我省经济建设特别是支柱产业发展所急需的重点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新材料、石油化工、电子信息、钢铁有色、生物医药、食品加工、建筑材料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评审方法

(一)单位申报

1、高等学校牵头组织申报工作,合作双方共同填写《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申报表》,并准备相关材料。

2、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

(二)专家评审

1、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2、专家组会议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省教育厅批准,公布创新基地名单。

第七条 创新基地建设

(一)创新基地的建设每三年为一周期,省教育厅适当给予建设经费补贴。

(二)对于列入创新基地建设的依托学科,将在教师队伍、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和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立项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三)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动态竞争机制,建设周期内每年开展年度检查,建设周期期满开展评估验收,经检查和评估达到要求的可进入下一年度或下一个周期建设,未能通过检查或评估的将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创新基地称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学位办负责全省创新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对创新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合作双方应联合成立创新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创新基地合作双方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创新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并实施督查。

(二)指导制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三)负责评估检查创新基地的建设与运行。

(四)协调处理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地建设与管理中的日常工作(包括研究生在基地培养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的主要职能

(一)培养和培训符合现代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的研究生层次高级科技或管理人才。

(二)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发展需要,协助高校开展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负责生源组织、培养与过程管理等。

(三)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的需要,学校选派一定数量已修满符合培养方案要求学分的全日制研究生进入基地参加科研项目攻关,并完成学位论文。

(四)定期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五)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开展科研合作,并积极申报国家级、省(部)级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经费筹措

(一)创新基地合作双方自筹经费(自筹经费应达到或超过省教育厅给予的补助经费)。

(二)省教育厅适当给予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及使用原则

(一)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经费由基地管委会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审核支出,指定专人负责经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厅补助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1、研究生在创新基地做出学术成果发表论文版面费。

2、参加学术会议的会议费和差旅费。

3、研究生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手续费(专利保护费由专利权益人承担)。

4、组织专门的学术会议的会议开支。

(二)创新基地研究生培养、专家学术讲座等教育教学研究的开支。

第十五条 自筹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二)改善研究生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开支。

(三)完善创新基地研究生办公室基本设施的开支。


第五章 研究生培养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研究生的培养与管理实行双导师制。

第十七条 企业或科研院所的导师由创新基地校外合作单位负责组织推荐,被推荐专家应符合高等学校有关导师聘任条件,由学校负责认定导师资格,并实施聘任。

第十八条 导师应严格按照相关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有关规定和研究生培养规定等规章制度,履行导师职责。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创新基地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创新基地的导师职责。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应把落实基地导师职责和检查其履行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负责制定基地导师年度考核与管理办法,定期对创新基地导师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合作双方)要加强对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的管理工作,制订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地应为研究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创新基地期间,应遵守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如需离开基地,应向基地导师与基地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创新基地应按年度向省教育厅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创新基地一年中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经费使用、产业化和基地建设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权、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关系重解

恽黎明*


[内容提要]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间有许多地方要明晰。对两者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也应明确摆放。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在渊源上有联系,在外延上有交叉。通过对两者概念、特性、关系的解析,从而摆脱行政权——公民权的认知模式,确立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主流认知模式。
[关键词] 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明确两者之间的概念、特征,是深入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科学构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有益探索。本文试作探讨。

  对公民权概念进行界定,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公民权”一词是偏正结构,“公民”是限定“权”的。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公民”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既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来某中普遍性的法律资格概念。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而现在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这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可见公民是构成国家的个体,法人等组织只能是公民功能的延伸。所以公民权也只能涵盖个体所具有的权利而不包括法人等组织所享有的权利。
  “公民权指‘公民的权利’,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2“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3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宪法)来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权利推定理论,相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因此,公民权利要比我们想象得更加丰富。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公民权,我们必须对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与人权(Rights of Man)做出一定的区分:“在历史上,公民权概念的出现早于人权,但现代宪法里的公民权在理论上都是以人权为道德依据的。因为,作为现代公民权之法律依据的现代宪法是以人权原理为根据的,而且现代政治权力,法律行为在理论上都要依循人权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不过,公民权并不能取代或等同于人权。因为,在效力上,公民权作为法定权利的特定决定了它有可能被政治权威通过法定程序在实在法意义上合法地加以改变,取消或使之束于高阁,甚至直接违背人权;而人权则无论是否得到立法的认可都应该为每个人所享有,对它的不承认或否定在道德法的意义上属于非法。在内容上,任何公民权都只能是人权字法律上近似的,不完全的表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社会只能在现实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公民权来促进和实现人权。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规定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同时,由于公民权里有某些技术性,派生性或从属性的权利形式,也不是所有的公民权都可以直接还原为人权;另一方面,人权概念本身往往因价值概念,学术主张和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多变,而公民权的内容则相对
稳定。另外,诸如不具备某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和本国儿童应该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公民权概念无以囊括的。鉴于此,我们可以说,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公民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
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用效力。”4
至于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公民自由的基本权利(第1~20条),政治上的基本权利(第21条),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基本权利(第22~27条)为内容就是对公民权的规范和丰富,1966年和1977年先后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和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决议案就是公民权发展的明证。所有这些表明公民权的丰富与人权运动的推动是分不开的。
由上分析,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可以视作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关系,人权的外延要大于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权均属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密切相联。可以说将其与行政权相提并论是现代意义行政法的功绩。”6那么,行政相对人权利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定义: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内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反映,由一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处于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国家组织等享有并行使的权利。7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着手:
首先,从权利渊源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它是对公民等一方所享有权利的另一种理解。当然这是最为原初的状态,由于社会发展,出现了众多形态的法律主体,如: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合伙。它们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引申出来。
其次,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行政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这个范围就是行政活动的范围,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多权利只能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可能在民事活动等其他领域内行使,而只有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管理活动即为行政权的行使过程。“由于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不是公民全部活动的过程,公民的所有权利就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因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有限的。”8
行政相对人的可分为个人和组织,这些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内容,数量大致相同的。9但自然人与组织之间,不同组织之间的差别也应进行关注。这种关注是对法
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差别的尊重。从而掌握准确信息,使得行政法学这门应用法学学科更具有指导实践的功用。例如,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根据入世的有关承诺,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准许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标志着中国的经济政策已开始向深层次的“国民待遇”方向展开。但是必须研究他们之间的对策差异,我们承认他们之间的差别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国民待遇,而非厚此薄彼,更不应厚彼薄此。10
还有公司与合伙,大企业与小企业,尤其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民营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今后还将迎来崭新的发展机遇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一个专门对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政策。民营企业准入领域究竟有哪些?准入条件是什么?给民营企业划一个清晰的“圈”,应使民营投资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要突破以往那种所谓“战略性”、“公益性”等笼统的产业划分,只要是竞争性、赢利性领域,特别是民营企业普遍关注的金融、保险、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等,都应该降低准入条件,对民营企业的开放。
只有加强对市场主体不平等现实的关注,才能制定出合理的,相对正义的政策。以上对行政相对人所涉主体的差别性的强调,主要是为了说明在行政活动领域,公民权的表述力度,宽度均显不足,公民权这一概念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简称,也不能对其进行替换。11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已逐渐清晰,两者不存在包容关系。公民权表面上要大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但正如以上分析的,公民权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权利。
根据国家职能的分工,一般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公民在三种职能体系中均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均可称为公民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权利仅限于个人与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此整个法律体系规定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整体权利与部分权利的关系。
引起认识混乱的主因在于对以下四对关系的不明确。笔者将对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公民权(利)四组关系式作分析。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从权力来源说,国家权力来自公民的赋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来源正当性的根源所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是,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
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
两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明显,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对应的是行政领域,与国家的立法,司法职能不相关,故此二者在逻辑上不相对应。
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要调整是核心矛盾。只有正确处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合理设定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使两者处于动态的平衡,才是依法治国,构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关键之所在。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作出较为全面论述是罗豪才与崔卓兰二位教授所合写的论文。12
行政权——公民权
“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宪法性问题,它是国家与公民的一个侧面,因而必须通过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审视这一社会关系。”13故而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学领域,行政权相
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公民权则应对应国家权力。若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对出现则更应限于宪法性论域,以免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
许多作者常把行政相对人权利简称为公民权,这种便于行文的处理似可以理解,但这种术语上的替换更多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和谐与简洁,而忽视了法律术语的特定内涵及术语使用上的准确性,严肃性。14
行政权——公民权模式折射出计划经济下全能政府模式的延续,视政府利益为国家整体利益。行政权功能的凸现把立法权,司法权隐而不谈,这绝非偶然。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要求加大公民参与的力度和广度,这当然并非局限于公民对行政权行使的参与,更要加大对公民参与立法意识的宣传和培养,推动公民积极应诉和维权,这是我国民主进程的必由之路。

方世荣博士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了开创性研究。15根据方先生的论述,本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区别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行政相对人权利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但不包括有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以及基本权利以外的一般权利。也就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中,一部分权利同时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部分则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而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见两者具有范围上的差别。
第二,行政法是贯彻实施立法的部门法,当行政法将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时,行政相对人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活动中的具体化,细致化。由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概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区别。
同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将会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得到具体化。如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是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的民事权利,在刑法中是对犯罪人主张并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受害人权利。在行政法中则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只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就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丰富内涵和具体形态。
第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静态的,确认性的,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基本权利那一部分)则是动态的,交互性的,是行使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成文法国家,尤其对我国,宪法主要起宣告作用,不具有可操作性。16
  以上分析表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有一定区别,并有区分的必要。行政法学在认识并研究行政相对人权利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它们就是立法规定的公民权。行政法学研究也不应简单照搬宪法关于公民权的理论。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为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通常都要由法律,法规等来具体化为行政法权利。我国公民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往往是法律,法规。这种法律适用机制使我们需要研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研究行政法对公民在宪法所规定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过程。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区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旨在为科学地运用法学术语,严谨规范学术研究,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这一分析模式成为主流。17


作者简介:恽黎明,200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同年考入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倪正茂教授,主攻比较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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