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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8:17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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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7日在加拉加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2月2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4年12月23日起生效,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1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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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7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宝塔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集。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参保年度为每年12月1日至下年的11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建立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宝塔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城镇居民和区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社会资助资金;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7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个人缴纳6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100元。“三无户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个人不缴费,市、区财政各补助130元。

(二)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宝塔区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三)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的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居民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的有效证件,经驻地社区、乡镇(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城镇职工的证明,到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享受财政补助的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应分别提交《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学生应提交学校的学籍证明。

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医保费,由学校负责携带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学生花名册和学校的证明,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人员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至12个月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设1个月等待期;超过一年办理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满后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参保后断保6个月内可以补缴所欠医保费,不另设等待期;从断保之日起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断保6个月以上设3个月等待期,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册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医保费转入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少年儿童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基金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及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每人医疗费用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10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第十六条 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按70%给予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应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经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需在5日内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厦禾路改造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禾路改造规划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款及本若干规定进行,实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简化拆迁手续,加快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地安置,系指安置房(永久性住房,下同)地点距动迁地点8公里以上(不含8公里),或迁往曾厝安、西林、江头、乌石埔、西郭、湖里等村落地带的。
本规定所称就近安置,系指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4至8公里(不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就地安置,系指安置房地点距动迁地点4公里以下(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过渡房,系指迁入安置房之前,由拆迁人提供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临时性住房。
第四条 厦禾路改造区域内的拆迁、补偿、安置,除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按照以下规定给予适当的鼓励:
(一)易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使用人在规定期限或达成协议期限之前搬迁完毕的(以下简称提前搬迁),拆迁人给予
一次性奖励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
(2)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减交7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部分应补差价。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仍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全部免交;调换产权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
部门应补交差价;使用人提前搬迁完毕的,拆迁人给予每人每天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元。
(4)被拆迁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若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拆迁人按原房作价补偿款总额提高
30%计算补偿。
(二)就近安置或就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安置房标准按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凡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按照协议书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并由拆迁人一次性奖励每人人民币100元。


(2)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实行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按协议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若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差价款和超面积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25
%。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的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又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部分差价款与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
)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30%。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属易地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属就地就近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600元。
(四)被拆迁私房系侨房的,除按拆迁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外,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侨房业主要求就地安置的,原则上给予满足。
(2)凡符合中发办〔1984〕44号文和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应清退使用权的侨房,其租户一律由政府提供房源安置;凡按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属“一般不清退使用权”的侨房,若业主要求拆迁安置后不带租户的,政府或拆迁人可提供房源安置其租户
,但业主必须承担安置其租房的住房的部分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40元计收。
第五条 拆迁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及其自管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市经委、市经贸委分别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自管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二)市房管局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三)开元区政府负责所辖单位用房、自管住宅用房和私营、个体工商户用房及私有住房的拆迁安置;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的被拆迁房屋,由其使用单位的归口主管(代管)部门,负责拆迁安置;
第六条 凡属厦禾路拓宽工程需要,涉及拆迁经济补偿和奖励的,均按市政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协议处理。负责拆迁的部、委、办、区、局等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经济补偿总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的私营、个体工商户,自行临时
过渡的,由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4%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个体工商户,自行安置的,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的15~20%给予一次性的奖励;个体工商户安置有困难,造成停业的,在拆迁协议期限内,市政建设指挥部给予持照人(岛内城镇常住户口)每月生
活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并订于协议书内。
第七条 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按《办法》第三章和其他有关的规定办理。
(一)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实行同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不另补差价。
(二)拆除私房(含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价标准: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90元计算,补交差价;安置房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4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5.1-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
方米人民币85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10.1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补交差价。
房屋产权调换,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一次性结清价款的,给予八折优惠。
(三)拆除私房(含侨房),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的,作价补偿,按《办法》补偿规定的加价倍数再加3倍计算。
(四)凡是返迁高层安置房的住房,在缴交租金或购买住房方面的价格均按市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的搬迁期限,每拖延一天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如果拖延满7天,除罚款以外,给予强行搬迁,因搬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全部负责。
第十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违反协议应按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人公告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书下达后,可依法强制搬迁腾地。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停止裁决书的执行。
第十二条 凡属厦禾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违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大队负责强行拆除,违章人应承担拆除违章建筑物的一切费用和缴纳人民币2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理取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谩骂、围攻、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政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厦禾路改造的规划区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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