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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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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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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国家计生委、广电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国家计生委
            广电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二OO一年三月)
  碘缺乏病是自然环境缺碘所致、广泛危害人类健康的地方病,是影响人口素质、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1993年国务院召开“中国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动员会”以来,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2000年6月,由卫生部等5部门组织的全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评估结果表明,我国已基本实现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提出的阶段目标。为巩固防治成果,实现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疾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必须抓紧、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反复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到2010年底,全国95%的县(市)要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目前巳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已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力争在5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保在5年内达到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10年内达到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发挥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协调作用,确保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持续稳定地发展。要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的规定,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要将扶贫与防病治病相结合,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列入扶贫工作计划,同步实现脱贫致富与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二、部门通力协作,实行齐抓共管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卫生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拟定防治规划、计划和方案,组织对碘缺乏病病情和碘盐的监督监测,开展防治科研,制定防治对策,加强技术指导。盐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理顺食盐专营管理体制,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加强产供销各环节的管理,保证碘盐质量,并与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铁路运输等部门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加强盐政执法,严厉打击经营非碘盐和私盐等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食用合格碘盐。教育部门要将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部门及大众传媒要积极宣传和报道消除碘缺乏病科学知识。计划生育部门要把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纳入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活动。计划、财政、科技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与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相关的机构设施建设、监督监测和科研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 
  食盐加碘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主导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依法行政,强化监督与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食盐加碘防治措施的落实。
  四、加强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
  健康教育是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通过每年5月举办的“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防治碘缺乏病工作。卫生、广播影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制作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在中小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以及结合碘盐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各级残联要做好对特需人群的健康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五、加强监测评估工作,实行科学防治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要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实施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措施,加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等重点人群的碘营养监测与补碘工作,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的智能与体质。要查明高碘地区范围及影响人群,并采取适宜的防治措施。要按照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要求,确立和完善我国人群的碘营养标准和评价体系,继续开展碘缺乏病防治监测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碘营养水平监测网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准确掌握病情动态,为加强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防治人员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素质
  承担碘缺乏病防治任务的专业人员是做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加强自身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卫生部门要保证与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并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关心和重视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消除碘缺乏病工作中的作用。
  七、加强科学研究和国际台作,促进防治工作的开展
  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强防治碘缺乏病的应用性和基础性研究,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方法,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优势,提高国家和省级防治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做到科研与防治相结合,科研为防治服务。
  要继续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多边、双边合作,注意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并进一步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对我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支持和援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下一步消除碘缺乏病的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推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论法治文明

2000年10月30日 09:40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正邦

在我国正处于世纪之交,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在当今世界,现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体化关系不仅已成为时代潮流,而且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特征和时代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以及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均已突显出了其特殊重要意义,它们都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全面进步所不可须臾忽视的。为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其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一下有关问题。

一、法律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影响,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自然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文明是标识人类的进步程度和状态,社会文明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文明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紧紧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讲,“文明”似应是比“文化”更高层次的概念。因为“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比较高一级阶段,即告别了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从而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动物界而进入文明时代才开始呈现的进步程度和状态;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旧石器时期最粗陋的遗物遗迹,也具有‘文化”的价值和意义,但一般都不把它们称为“文明”。可见文明及文明史是标识人类社会发展程度中更高层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类社会任何发展成果和发展阶段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生产工具改进(出现了金属工具)从而使生产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导致私有制、阶级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即生产关系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交往、社会行为趋于复杂化,而需要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更加严密才能使社会保持有序)。可见国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虽然同时也就伴随着严酷的阶级剥削和压迫,但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行为方式趋于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所以恩格斯说:“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1];董必武同志说:“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 [2];比利时法学家班达认为,法是文明社会通向公共的强制,是为在人们之间实现一种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3];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4];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人类相互行为中,使法律不仅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从而使“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 [5];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应基于科学普遍性,从最广泛的意义强调法应当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 [6]。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8]。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来看,无论是明智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或是马克思,都肯定了法与“自由”这一标识人类进步程度的概念的内在联系(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理想社会)。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9]。黑格尔以自由是对必然性即规律性的认识的辩证观点出发,进一步把自由视为法的本质。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0]因此“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11]。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规律的一种,是社会的法则,是人的规律,这种规律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并以共同意志的形式制定为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获得自由。所以法乃是自由的实现或体现,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自己实现其自身的自由”[12],因此法律是人们实现自由以及保障人的自由的武器。马克思更精辟地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再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来看,法律虽然是实行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但法律的规范职能(评价、指引、预测、教育、保护、制裁)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表明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社会冲突的调节器,是人们正当行为和利益的保障器和人的越轨行为的矫正器,是社会生活、社会管理和各项事业的经验总结和概括,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文明内涵和意义。

法律的发展史或发达史也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的历史过程。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所以,近现代法制发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等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诉和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表现。而现代法制所体现的文明,其实际内容就是一定性质和程度的社会秩序、社会正义以及以此为保障和前提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且,遵纪守法就是文明行为的表现,法律调整所要求的社会有序性是社会文明状态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状况是社会发展及进步的重要表征和指示器,法律和社会进步、社会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二、法治文明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因此,对法治文明作价值分析也就是要认识法治所包含的进步的内容,即分析法治所具有的文明性状和特征。而只要我们仔细思考就不难发现,文明确是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属性,是法治的总的价值特征,体现着现代法的精神。

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总之,不依个人意志、好恶、品质、素质以及升迁进退为转移。所以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跟专制也是毫不相容的。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文明的表现。

就其作用和功能而言,“法治”概念的内涵比“法制”概念的内函更深刻,也更具有文明性。其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联,而“法制’则不一定。一般说来,“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如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严刑峻法、酷刑乱法,以及绝灭人性的法西斯法),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只讲“法制”,就难以避免“恶法亦法”。只有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产物的法制,才与法治有所通义。而且法制所关注的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法治所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特别是现代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治民主性为其本质特征。现代法治的产生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宪政制度即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建立,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权至重(实质上或形式上)、法律至上、宪法至尊;因此政府权力有限,人民主权神圣;实行分权制衡,以法制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利,同时依法保障公共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分配。所以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前提下以法来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法治是社会在趋向文明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14]。

法治的基本特征还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既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司法公正(其核心是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正义(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和基本道德准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又讲求程序正义(在所有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中均体现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等级特权和法外特权,不承认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领域和公民。既弘扬法律至上、崇尚法制权威,又需要法律内含道德理念,并同道德相互支持、有机弥合,共同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现代法治还必然要求法律具有科学性,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正确认识和反映客观规律为重要依据和标准,科学的法律是人类从事生产斗争和社会实践的经验和智慧的概括和总结,是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以及一些自然规律的正确认识之稳固化、规则化、制度化,因而可以指导和引导人们在行动中按客观规律办事,是人们遵循和运用客观规律,改造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优化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有效工具。这就必然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方法和手段,并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因而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权利的实质即确认和保障的人们的正当利益,它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发动力和驱使力,是法这种社会现象的特定存在形式和载体,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和象征。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外在的、强加的、消极被动的东西,而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这丝毫也不排斥权利与义务必须相统一,因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目标指向,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到首位,又必须作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必须充分重视和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以及公开、公正、正义等原则和精神,才能在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下,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讲求文明的经济,它不仅坚持自由与秩序、行为与规范、效益与合法的辩证统一,而且要求作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利”和“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辩证统一,重视和完善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保障(包括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

正因为如此,所以现代法治在价值功能上的特征,就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制那种重在禁止、束缚、限制、惩罚等消极方面,而是重在促进、引导、教育、调节、鼓励、授与、组织、管理、预测等积极方面。在现代法治的观念看来,法律并非是束缚人们手脚的东西,而是保障人们的权利和正当利益,可以据以争取和扩展自身合法权益的,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我们组织和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解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武器。

由此可见,法治和民主、正义、人权以及科学技术等的这种内在联系,特别是作为现代法治本质特征的政治民主的各项要求、原则和精神,都表明法治和民主一样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表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和标志,是人类追求真、善、美的成果和结晶,是社会趋向更高层次有序化,高扬社会主人翁主体地位从而更有力地驱动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代表和标志着这个国家和人民的文明程度和水平。尽管资产阶级法治和民主因其在很多方面和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形式上从而具有其某种虚假性,但法治和民主作为对人治和专制的否定,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其基本要求、原则和精神乃包含着人类追求文明社会的共同经验和智慧,体现着社会进步的若干共同价值取向和社会发展的某些普遍规律性,因而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依法治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所以江泽民同志说:“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5]

不仅如此,法治的若干重要的形式特征,也表明它所具有的文明属性。

首先,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16]。法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排斥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必须共同遵循的模式、方向和标准;还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全社会各个部门和领域,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和角落,要求全社会所有人员在任何场合下均须一体遵行。因此法治的普遍性品格既是其重要的形式特征,又是其重要的实体特征,是法律至上性原则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

其二,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其三,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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