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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5:13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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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中国 西班牙


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8月1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提出下述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
  “为了密切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发展,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凡有关工厂或商业标记的保护问题,得以在对方国土上在它们注册的有效期内享受各自法律在工厂或商业标记的内容、效力方面给予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同等权利。

  第二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为了享受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提出任何以在申请保护的国家里居住或开业为条件。

  第三条 本协议涉及之人员,凡愿意在对方国家注册其工厂或商业标记者,应履行该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手续。

  第四条 本协议一直有效,除非协议之一方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表示希望终止本协议。”
  如上述建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接受,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这一问题的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注:双方达成的协议自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塞·拉蒙·索布雷多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拉蒙·索布雷多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的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照内容,并确认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自本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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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培植一批重点实验室,组织优势科研力量,运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加强科学研究,攻克一批重点领域的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自治区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自治区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非盈利性公益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四条 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申请组建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的,应属国家、自治区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
第五条 根据科技战略发展需要,自治区发布在一定时期内的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凡符合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布局、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除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国家、自治区各项重点科研任务,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国内有一定影响。
(二)具有技术研究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学科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人员;有能够承担基础研究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作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基础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竞争机制。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依托单位要有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需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区情,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门或地市科委(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重点实验室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有关建设申请报告进行综合评选,提出当年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初步立项名单。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组织有关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3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部门应根据进度要求安排资金。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实验室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作为课题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范围,依法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将阶段建设进展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的,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完成建设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十三条 对于按照《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考评细则进行。
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优先承担相关重点科研开发项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支持重点实验室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与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经常性经费在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支出,同时在对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参与竞争,获得社会经费资助。
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基础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领导班子进行业务和政绩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成员,应及时撤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项目需求,实行聘任制,也可聘任客座科研开发人员。
重点实验室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与聘任人员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作期间,享受与正式人员同等待遇,依托单位应为其提供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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