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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0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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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5号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是否只有超标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请示》(鄂环办[200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中所指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监督性的监测。如果监测企业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企业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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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综[2005]68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四日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市行政区域内的复杂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争议,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㈠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㈠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免交仲裁费;

㈡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减半交仲裁费。

㈢进城务工的农民提起申诉的案件减半交仲裁费。

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的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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