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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1:25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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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巡警队伍的统一管理。
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称巡警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放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包括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助突然受伤、患病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对依照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警和巡警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老凌弱,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八)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或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临时停放车辆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指示的,罚款五元;
(三)不按规定倒车或掉头的,罚款二十元;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瓶、袋等杂物,随地便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和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可分别并处二元和二百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疏通、清运;逾期未疏通清运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责任区域整洁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面、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及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十三)对沿街流浪乞讨的,予以收容;对拾荒的,没收其使用的工具,并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档、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按占路费标准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技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晾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设置广告载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予以制止,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十无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交通、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警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通知其单位家属带回或将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六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警没收犬类,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出售迷信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七)倒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八)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使用的工具或违禁品的,巡警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二十九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巡警发现事故隐患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置。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急需帮助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或解救,医疗单位应予以接纳。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由巡警或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强制执行,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巡警部门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
巡警部门对其依法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也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警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以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第三十四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并作出笔录;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取证。巡警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四)处罚。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巡警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巡警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巡警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和不按规定巡察。
巡警在巡察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不履行巡察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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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

转移就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激励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问题,为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劳动力资源支撑,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的重大意义

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是改善发展环境,破解发展难题,实现我市新一轮大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扩大招商引资、促进工业园区发展和解决企业“招工难”的有效手段;是改善和提高农村生活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做好此项工作,对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推动绿色崛起、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过硬措施,千方百计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市内工业园区、新兴产业转移就业。

二、加快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

(一)提高吸纳能力,增加就业岗位。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产业和劳动力“双转移”的重大战略决策,结合产业升级和承接产业转移,积极培育产业集聚群,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和特色产业,把产业转移园作为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载体。各个产业转移园区,要制订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确保产业转移园区的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的比例达到用工人数的80%以上。

(二)抓好招商引资,扩宽就业渠道。突出抓好招商引资和基础项目促建工作,吸引更多项目落户梅州,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投资和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经贸、招商、发改部门要积极配合,把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列入产业转移计划和方案,确保招商引资与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同步进行,并将其作为检验招商引资成效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列入年终责任考评。

(三)抓好民营经济,增强创业能力。积极营造“崇商重企”的良好氛围,加强政策支持服务等综合措施,推动民营经济快速发展;鼓励和扶持个人自主创业,积极发展多元化创业主体和多种创业形式,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四)抓好灵活就业基地建设,方便就地就近就业。每个县(市、区)要以中心镇为依托,建立若干个灵活就业基地。基地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承接企业部分生产加工环节,开辟生产车间或村居作坊,让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三、结合产业需求,培养实用技能人才

(一)加强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产业布局,着力加强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现有职业培训阵地的基础建设;健全公共实训基地,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开发建设覆盖全市的远程职业培训网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培训更多的实用技能人才。

(二)分类实施技能培训。根据我市产业需求和劳动者意愿,充分利用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两个主阵地,加快实施“一户一技能”培训计划。对本市每年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半年至3年的技工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使其取得初、中级以上职业资格;对35周岁以下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失地农民开展3个月左右的单项或初级技能培训;对农村大龄劳动力、留守妇女劳动力开展1个月左右的适应性就业技能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农村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使其进一步提高技能等级。

(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培训。积极组织实施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工程、创业富民工程、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整合优化现有培训资源,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订单培训、远程培训和在企业建立培训基地等形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模式,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水平。

四、加强就业服务,促进稳定就业

(一)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产业发展与劳动力需求相协调的统计分析和评估决策机制,实行转移产业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劳动力供需对接,促进劳动力有效转移。

(二)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迅速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摸清劳动力基本情况,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分类建立劳动力资源档案。

(三)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按照省“六到位”(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和“八统一”(统一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标识设施、人员和经费保障)的要求,加快完善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2008年底前,全市2040个村均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县(市、区)以下级就业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垂直管理。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劳动力转移规模,充实工作力量,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与远程见工系统,利用现代化手段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五、优化就业环境,增强企业吸引力

(一)丰富企业文化。鼓励企业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强劳动保护,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吸引和留住人才。真正做到以待遇留人、以感情留人、以事业留人,以精神凝聚人,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为企业服务。

(二)规范劳动用工。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用工单位要与农民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备案手续。

(三)提高工资水平。企业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法定休假制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规范工资支付行为。

(四)鼓励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引导企业根据岗位特点选择用工,在年龄、学历、性别上适当降低“门槛”,做到不唯学历论素质,不拘年龄论能力。对普通岗位,鼓励企业更多地吸收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非专业技术人员。

六、建立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机制,鼓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一)鼓励本地劳动力创业。市政府设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财政每年安排250万元,用于鼓励本市劳动力进行创业,通过竞标方式选出优秀创业者,并给予创业扶持。

(二)激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凡本市45周岁以下的农村劳动力愿意在市直企业就业的,可优先安排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由政府给予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如属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培训期间还可给予每人每天20元的生活补贴。

(三)激励中职学校为当地培训技工人才。

1、凡公办中职学校推荐实习生或毕业生在市直企业顶岗实习或就业时间满一年的,推荐人数超过当年实习生或毕业生总数30%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100元,给予中职学校奖励。

2、凡入读本市中职学校的梅州籍智力扶贫学生,毕业后愿意留在市直企业就业,并能服务2年以上的,优先安排入读。在入学时均应与学校签订协议,保证第三年在市直企业实习。

(四)激励公共培训机构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市直公共培训机构实行“订单式”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给予培训机构每人50元补贴;超过100人的部分给予培训机构每人80元补贴。

(五)激励企业吸纳使用农村劳动力。对当年新招用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市直各类企业,给予企业下列补贴:

1、一次性新招用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企业每人补贴50元,超过100人的部分每人补贴80元。

2、市直企业当年新招用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在合同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按规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50%的补贴。

(六)激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市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输送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介绍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5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一次性介绍100人以上的部分,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8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以上激励措施从2008年起施行,至2012年止。此前我市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财政激励实施办法。

七、加强领导,保障经费

各级政府必须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将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需要,编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助专项资金,加强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办法资金测算表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依据《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应缴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包括临时、试车、学习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
  (二)军队、武警的企业及面向社会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悬挂地方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青的车辆;
  (六)驻青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个人在青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应领而未领牌证行驶的车辆;
  (九)暂未实行牌证管理行驶公路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十)不属于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超出行驶范围或跨行公路变更使用性质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的5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车、侧三轮、二轮摩托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20座以下的客车);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和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专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指挥车,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孤残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和生活专用车,交通部门的养路费征稽车、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专用车;
  (五)经县级拖拉机养路费征稽机构核定,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领有牌证的铲车、叉车、胶轮专用机械等,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实行区域免征;
  (七)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作业专用车;
  (八)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项规定单位自用非免征车辆,减征50%;
  (二)由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以上的,减征20%;
  (三)拖拉机减征50%;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三分之一计征;跨行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五条 养路费实行费额或定额计征,具体计征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征费吨位的核定和折算方法:
  (一)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征费吨位直接按标记载重吨位核定计征;
  (二)客车(含双层客车)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的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载客人数(不含驾驶员)的折合吨位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的,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二轮按1吨计征,四轮按1.5吨计征;
  (五)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1吨计征;不足7.35千瓦折合0.5吨计征,其主车行驶的,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六)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在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征;
  (七)不能载客、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机械、机具等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八)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七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车辆的养路费,按领取牌证和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摩托车实行每半年缴费一次,车主应在6月、12月底前缴纳下半年或下年度养路费,全年一次性缴清的按10个月征收。摩托车不实行报停制。


  第九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可按旬征收: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拖车;
  (三)新接领用临时牌证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四)领用试车牌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五)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六)临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又能主动提出缴费的第三条规定的免征车辆。


  第十二条 车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携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影印件,填写“车辆养路费注册登记表”方可办理养路费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应在批准转籍、过户的当月内持双方证明及转籍、过户凭证影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证明函件和养路费转籍通知单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应于当月持有关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有效期超过3日跨行我省的外籍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收取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调驻前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返回本省或年度审验凭调驻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凭证衔接征费手续。
  外省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凭有关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权的,按过户车辆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异动不按期办理手续或超过减征、免征、停征期限的,均按规定征收全额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核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末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下季度减、免手续。
  按月征收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全月养路费。
  按旬计征的车辆应于每旬前一天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79年发布的《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人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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