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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1:09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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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你院(82)科发人字0638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合同工试行办法,可在国家劳动计划内按此办法试行招收合同工。
实行合同工制度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注意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出现的问题,逐步把这一制度完善起来。在试行过程中,请将情况随时告诉我们。

附: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我院在用人方面,除继续实行固定工与临时工制度外,在今后一个长时期内将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现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接收范围及条件
1.我院机关、基层所、厂(馆、站),除承受国家保密项目的工种和接触国家重大机密的有关室、组外,各类技术业务辅助人员、工厂工人、后勤人员、机关工人等常年性工作岗位均可招用合同工。
2.招用合同工人数一定要严格控制,确属科研、生产工作必需。
3.合同工的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合同。
4.招用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当地青年,年龄在18~35岁之间。需要续订合同的,年龄不受此限。
5.应招人员,一律实行公开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严禁搞不正之风。
6.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通过地方劳动部门招收,各单位(所、厂、馆、站)招用时必须事先提出计划,随同研究生、大专生、各种调入人员的年度劳动计划一次性报院审批。在国家下达劳动计划指标范围之内经院批准后,即可与当地劳动部门(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7.为加强对合同工管理,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院职能机构暂定为人事局。

二、考核与使用
1.招收合同工后,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训练,要有半年的试用期。半年之内,经考核不符合条件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2.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种。
3.招收合同工时,要同当地提供劳动力的部门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各项条款要讲清说明,一旦签订,有关各方都必须严格信守,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合同。如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用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提供劳动力一方不能按合同保证用工单位需要,或个人提前擅离生产、工作岗位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和数额,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执行合同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5.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主要由单位负责管理教育、劳动部门给予协助。解除合同后用人一方不再负责。
6.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2)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用人单位关停并转而不再需要人员的;(4)因病假超过三个月不能继续工作的。辞退合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报院人事局备案。
7.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有上述可以辞退的其他情况;(2)因工伤或患病按规定接受医疗期间;(3)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要求休产假期间。
8.在合同期内,个人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三、严格奖惩
1.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合同工的思想教育,培养他们为建设祖国学科学爱科学,一心为科研服务的好思想。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发明者,以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收效较大者,可以分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2.各级组织要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
3.对有缺点和错误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耐心的帮助和教育。对有严重问题,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

四、工资福利
1.实行月工资,试用期间(六类地区)月工资为30元(六类区下同)。试用期满后,按一级工工资标准发给,再满一年后,按二级工工资标准发给。
2.试用期满后,合同工的奖金与正式职工同。
3.合同工的工资升级与固定职工升级可同时一并考虑。
4.合同工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
5.法定假日、产假均与正式职工同。请事假者,扣发工资。
6.各种补贴(洗理费、交通费、取暖费)与正式职工同;副食补贴参照临时工发放办法,按天补发,满勤五元。
7.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发给辞退补助费。但对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而被企业除名的,或在合同期内本人擅离工作岗位的,企业不发给辞退补助费。辞退补助费的标准: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五、劳动保险
1.合同工的医疗保险,参照国家职工公费医疗办法执行,但停工医疗期间只按70%工资数额给予补助。病假超过三个月(一年期间累计计算)者,即行解除合同。同时,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生活补助。
2.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单位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予以辞退。辞退时可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因公负伤,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因公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发给致残抚恤金,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并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本人情况安排适当轻微工作,无适当轻微工作可以安排的,合同期满后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补助费200~500元。
4.非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5.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
6.凡具有下列三项条件者,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1)年龄男到60岁,女到50岁;(2)男工一般工龄达到20年,女工一般工龄达到15年;(3)在本单位工龄满10年。退休时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不符合以上条件者一律不发给退休费。
7.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合同工,均按《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执行。
8.本试行办法生效后,现已使用合同工的单位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9.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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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贵金属业务外汇管理,便利银行为客户提供贵金属投资服务,现就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是指,银行在境内办理以人民币计价的即期贵金属(包括但不限于黄金、白银、铂金)买卖业务后,在境外市场平盘贵金属交易敞口而形成的本外币错配的一种汇率敞口。

其中,即期贵金属买卖业务包括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从事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但不包括其他贵金属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

二、银行对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应区分贵金属的种类,在首次平盘前20个工作日内,由总行(或主报告行)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贵金属业务开办情况;

(二)贵金属业务操作规程;

(三)贵金属汇率敞口管理制度;

(四)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开办该种贵金属业务的许可文件;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证明文件(申请对黄金延期交收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时提供);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于备案后的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银行可视同自身结售汇交易进行平盘。

四、银行通过自身结售汇交易平盘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应履行以下统计和报告义务:

(一)在平盘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其中,结汇和售汇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和“4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00资本与金融项目”和“400资本与金融项目”。

(二)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五、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贵金属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遵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六、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以外的贵金属交易品种所涉及的汇率敞口管理,应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黄金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电话:010-68402295 传真:010-68402315

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年 季度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gzdt/2012-03/12/content_2089804.htm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7〕8号)精神,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约束,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
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建立保证广大职工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政府信誉担保,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建立的专项基金。它不同于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只能按规定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专项经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兵役义务费及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职工帮
困基金等。
第四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之前,社会保障基金先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预、决算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和由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安排的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的计划。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实行“划分项目、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按统筹范围和统筹层次分市、县(市)区两级,两级预算分别由同级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组成。
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由市级和县(市)区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组成。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重大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行政府预算管理部分职能,预审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协调处理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贯彻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
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的安排;安排并拨付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下属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拟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并监督下属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是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单位,编制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严格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具体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执行
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机构工作业务经费收支管理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组成。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它收入。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障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
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年的11月份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下年度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财政部门在审核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当年预算草案,并在当年的3月份前经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坚持实事求是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支应该如实填列,不得隐瞒,不得少报或多报。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除上级有特殊规定外不再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上年结余,全部用于下年度的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当年的3月份前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审核汇编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草案并提交市
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为当年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在本级政府批准前,可以先参照上年度同期预算安排正常运转的必需支出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代征的税务部门和相关的银行,必须依照各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收入,并按月及时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支出和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本级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按季向本级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上解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解。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部分变更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当年的9月份编制上报,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制。具体编制事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由市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纠正并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
(二)不按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有关的基金筹集使用规定执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支出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支出标准,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它用的。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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