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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2:52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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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经济的精神,积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特制订《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配合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明晰企业土地产权,显化土地资产,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提出
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地籍管理工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参与企业改革工作,与企业改革、企业上市的主管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改革、上市的计划,按照企业改革进展的要求,从有利于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有利于形成企业独立法人,有利于显化盘活土地资产,有
利于土地权属管理出发,大力加强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在核定企业土地权益和确定企业土地权属、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土地价格和土地资产量方面的作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的要求,建立起适合企业改革需要,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地籍管理制度,使企
业所使用的土地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标准,并在土地产权界定、土地评估、地价确认、变更登记等工作环节中,针对不同改革形式明确加强地籍工作的具体要求,规范并完善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
二、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制度
为配合企业改革工作,达到明晰企业土地产权的要求,各地应按照土地登记的职责范围,设立专门渠道和窗口,为涉及企业改革的各方提供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服务,以保障企业改革各方的土地权益。
企业可凭国家统一制作的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地合一证书申请查询和鉴证;涉及企业改革的其他各方可持企业出具的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申请查询和鉴证。查询和鉴证的内容可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界址及面积、土地他项
权利状况、批准或登记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年限、剩余使用年限、土地使用限制以及其它土地条件等。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土地查询和鉴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和鉴证结果。对已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结合登记资料、登记卡和土地利用现状,核对土地证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已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无误的,应在土地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
鉴证;土地证书内容与土地登记卡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卡为准出具证明文件;未经登记或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出具情况说明文件。凡为企业改革出具的土地登记状况查询和鉴证结果证明文件,必须符合改革前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土地用途分类应当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
三、规范操作,准确界定企业土地界址及面积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按照依法批准的文件资料,对企业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确定宗地界址,提供规范的宗地图和准确的面积。
对未进行初始登记的企业用地,各地可按企业改革进度的要求,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共同指界并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地籍调查要采用解析法测图。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国家统一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
坐标。
为减轻企业负担,凡已进行了初始地籍调查、确权登记,已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改革前可暂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对不符合解析法测量要求完成的宗地图,可在改革中结合宗地分割、合并等重新施测。企业已有符合要求的图件及数据的,土地部门派员确权、验收,并免收测
量费用。
企业改革涉及到宗地分割的,要满足企业改革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符合用地功能分区。分割界线应尽量与道路等线状地物保持一致,不得只以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宗地分割。企业改革涉及的共用宗地,要进行土地使用权面积或权益的相应分
摊。
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应先行解决,以保证用于企业改革的土地权属一致和完整。对一时无法解决纠纷的宗地,可采用将争议部分单独分割划宗另行处理的办法,使进入改革企业的土地权属无争议。
四、显化土地资产,防止土地无价转移、占用和土地资产隐性流失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配合企业改革工作中,要加强土地估价,显化土地价格,坚持土地有偿使用。要制止以各种借口,将国家土地资产无偿占用、转为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要防止与其它评估价格混淆、淡化地价,
使土地资产变相无价转移、隐性流失的倾向。
各地要配合企业改革,加大土地评估力度,除不改变用地条件,经批准仍维持划拨用地性质的土地外,因企业改革涉及土地权属改变、转移和用途变更的,均要进行土地评估。要加强与国资、房产、物价、工商、专利和矿产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上的协调,认真研究地价与其它资产价格的
衔接及有关技术处理,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五、规范土地估价管理,杜绝行业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各地在加强土地评估管理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评估工作中的部门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企业改革中除了需出让、划拨及改变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机构评估外,已成为企业法人财产的土地均应由企业自主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要大力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竞争。只要具有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登记准予从事土地评
估、已按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就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工作。土地管理部门除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等级进行评测,定期公布,供企业需要时选择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
各地要大力宣传地价管理及土地评估行业管理政策,帮助企业选择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机构评估。凡上市公司的土地及1亿元以上的划拨土地或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应委托具有A级资质的机构评估。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甄别、选择中介机构,防止个别无能力、无资质的中
介机构越俎代庖进行无效评估,造成多头评估、收费。
为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各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土地管理程序,评估土地价格应同时满足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办理土地出让、入股、出租及土地变更登记的要求。为防止不规范操作,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应在评估确认和处置方案批复后,再按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办理出
让、出租及变更登记等手续。各评估机构要努力降低地价评估费用,对企业破产、兼并涉及的土地评估,收费标准应降低至土地抵押评估的收费标准。
六、准确界定土地条件,做好估价技术衔接
土地估价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不同企业改革的特点和宗地的权利性质、他项权利状况及开发程度、用途等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估价对象。
对土地与其它资产分割转让、重组或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应按改变后的用途、用地条件和实际已达到的开发程度进行地价评估。
对土地与其他资产整体转让、重组,且不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可按现实土地用途和条件进行土地评估;对土地开发程度的界定,在做好与其它资产衔接的基础上,最少要界定为“宗地外三通和宗地平整”或更高的开发程度;对一些比较特殊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堆场用地,可界定
为“宗地外一通、两通或达到开工建设条件”。
对评估宗地上的权利不完整,只具有转让、出租、抵押中某些权利,应按国家规定和宗地实际权利进行宗地条件界定和评估。凡评估宗地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影响到宗地地价的,应同时对他项权利进行界定和评估。
对同一宗地中有多种土地用途,且不能进行宗地分割的,可按各用途分摊的土地权益,进行土地评估。对工业厂区中直接为生产服务的内部办公、科研等非社会化服务的设施用地,可按工业用地进行估价。
七、严格把关,优化服务,搞好地价确认
为保障国家、企业和社会等各方面土地权益,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评估结果的审核及确认。除改革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按《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外,凡涉及划拨土地和需改变出让
合同条件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市辖区及县级以下所属的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涉及两个以上县、地市或省份的土地评估结果,应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它土地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确认,而是结合土地
变更登记,对交易地价进行审核,并通过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等措施进行管理。
各地要健全和规范土地估价结果审查确认制度,面向社会,优化服务,确认工作按“报件、初审、确认”程序执行。凡确认有误,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初审工作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初审意见应在收到初审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时抄报上级机关和确认机关。凡需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阅下级机关的初审意见后,应及时将有关意见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初审机关。
确认机关应在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是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办理处置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
八、加强变更登记,明晰改革企业产权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对土地权利人的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窗口服务制度,公布登记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和办理时限。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申请。
改革企业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符合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要求的土地证书、权属证明或宗地图等产权资料;
3、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处置方案批复文件;
4、按企业改革后不同用地方式,分别提交出让、转让、租赁等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企业改革后改变原出让合同条件的,还须提交修改后的出让合同。
各地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资格、地籍调查结果、各类合同、审批文件等必备权源文件、土地使用年限和用途进行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报经批准、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登记时除在《土地登记
卡》内按土地使用权类型详细记录外,还应针对企业改革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项登记,记载改革后确定的各项土地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还可在土地证书上同时做相应的记载。对企业集团应设立专门归户卡,逐宗记载集团的土地资产状况。对跨行政区域组建的企业集团,登记机关还应将其归户
卡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归户备案。
九、开展专项统计,加强对土地资产的动态监测
各地应加强对土地资产变动、运营、效益的监测与统计,促进土地资产集约化运营、增值、保值。当前,要先开展三个方面的专项统计,一是结合土地评估确认和土地登记,对企业改革中已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资产变动状况进行专项统计,重点掌握改革前后企业的土地状况;二是
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对改革后企业土地资产的变动状况进行监测;三是结合企业的业绩报告及土地资产重估报告,对上市企业和获得土地授权经营的企业进行跟踪统计,重点掌握企业经营中的土地收益及土地资产增值状况等。
各地要根据统计数据,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级报告变更结果,并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改革企业土地资产流动、增值、流失等信息,逐步建立改革企业土地资产专项统计制度。
十、配合企业改革,清查规范已改革企业的地籍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中发〔1997〕11号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的规定,对已改革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按照企业改革时的土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和处理,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在规范土地资产管理过程中,凡需重新进行土地评估、价格确认的,要以企业改革时的评估期日作为土地评估的基准期日;当原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土地管理部门只应确认重新评估的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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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
长度和构成》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青藏高原铁路工程施工工作日长度和构成》LD/T121—2003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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