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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1:30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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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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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1979年11月27日,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对班主任工作的规定,为了鼓励教师做好班主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11月开始,在公办教师(即国家职工)中试行班主任津贴。办法如下:
一、班主任应挑选工作好、思想好、作风好,具有一定教学水平、管理学生经验和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按照择优任用的原则,每学年经过教师评议一次,由学校领导批准。
二、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见附件)和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才能发给班主任津贴。
担任班主任的中学教师原则上每周担任两个班的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教师每周担任14节课以上;担任班主任的小学教师原则上每周包教一个班的语文和数学课,或担任两个班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教师每周担任18节课以上。
三、班主任津贴标准。原则上每个班(学生40人至50人)设班主任一人。根据现有学校布点、校舍条件不同,每个班学生人数有多有少,班主任工作量有大有小,班主任津贴应有所区别。津贴标准一般定为:中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5元,36人至50人,发6元,51人以上发7元;小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4元,36人至50人,发5元,51人以上发6元。每班人数在20人以下的,可酌情减发。
复式班的学生人数可按每个年级学生人数合并计算。
班主任从任命之月起,按月发给班主任津贴。免去班主任,应从不担任班主任的下月起停发津贴。
四、担任班主任的教师,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按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但因担任其他工作任务以致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津贴可不减发。
五、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班主任,要批评教育,甚至停发津贴;情节严重者要及时撤换。
六、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出差等,每月超过10天的按当月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不发给津贴。
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外出等,而临时代理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当月工作超过10天不满20天的,按班主任津贴标准半数发给,超过20天的按全月津贴标准发给。
行政人员、教研组长兼任班主任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应发给班主任相应津贴。
七、班主任津贴所需经费,教育部门举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可由省、市、自治区分别在教育事业费中“中学经费”和“小学经费”项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八、其他部门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试行班主任津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津贴经费仍按原来规定的学校经费开支渠道,由各部门自行解决,在有关项目内列支。
九、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从1979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
中、小学班主任应该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能胜任所任学科的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学生的经验和组织能力,认真贯彻执行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规定的中、小学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任务,努力学习,积极工作,热爱学生,团结同志,在思想、品德、作风方面能作学生的表率。班主任工作应具体作到以下六条:
(一)热情关怀、爱护学生,负责做好本班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遵守中、小学学生守则,努力使本班形成一个遵守纪律、团结向上、勤奋学习、朝气蓬勃的集体,使学生在德、智、体几方面都得到发展。
(二)经常与科任教师联系,了解和研究学生的思想学习情况,教育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改进学习方法,学好各门功课,不断提高学习成绩。
(三)关心学生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加强生活管理,组织和指导本班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搞好清洁卫生,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生活习惯。
(四)组织领导班委会的工作,指导本班共青团、少先队开展活动。
(五)负责组织领导本班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指导学生的课外活动,配合有关科任教师开展课外科技活动。
(六)与学生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取得联系,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39号



    现公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3年10月30日




附件: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doc




附件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第三条 减记债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能立即减记,投资者相应承担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风险。
   减记债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二级资本。
   第四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补充资本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等规定,妥善设计公司债券的相关条款,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中国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五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取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制作发行申请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或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备案后非公开发行。
   第六条 除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减记债作为资本工具的特殊属性和风险事项,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对减记条款及其触发事件进行特别提示,并对是否约定补偿条款及其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风险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第七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公开发行减记债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报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明确其交易机制安排。
   第八条 发行人及承销商应采取措施,确保公开发行认购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与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保持一致。
   第九条 对于公开发行的减记债,证券交易所应当完善其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管理和服务,按照发行人资产规模和信用水平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安排,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措施。
   第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监管要求及时披露触发事件发生的风险。
   证券交易所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相应完善公开发行减记债的交易机制安排,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一条 减记债可以经备案后非公开发行,其备案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机制安排、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二条 减记债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第十三条 其他商业银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人范围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本指导意见申请发行减记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行其他类型的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由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1月6日起施行,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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