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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3:17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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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当涂县)现有采选矿企业的综合整治。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现有采选矿企业贯彻严格准入、标本兼治、安全第一、立足长效的工作方针,实行综合整治。

第四条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本市停止办理采选矿(包括探矿)登记相关审批手续。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对现有采选矿企业实行综合整治,逐步淘汰、关闭。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纳入目标考核。

对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采选矿企业,县、区相关部门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并在该企业经营场所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五条 严禁非法采选矿。对非法采选矿企业,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予以关闭。

(一)尾矿库库容已达设计标高;

(二)采矿证或营业执照到期未延续或未获准延续的;

(三)一证多点或擅自变更生产地点选采矿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占用毁坏耕地、林地和山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支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事故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尾矿库按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属于市监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其中,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监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监管。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由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尾矿库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方案负安全责任。业主对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及闭库管理负全部终身责任,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

第九条 县、区及乡(镇)政府要建立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采选矿行为的责任体系。发现县、区有2处,乡、镇有1处非法采选矿在15日内未依法取缔的,由有关部门对县、区及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立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市发改委、经委、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劳动、规划、农委(林业)、水利、公安、检察院、法院、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及县区参加的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集,定期举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全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市纪委《关于印发〈全市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涉矿活动“六不准”〉的通知》(马纪发〔2005〕22号)有关涉矿活动“六不准”规定的,按该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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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6号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所有企业都必须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独编制年度分季的企业管理费开支计划,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据以检查和考核企业的节约成果。这项费用的执行情况,应单独列入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同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审核。
食品、医药、粮食等企业,除省公司按上述程序报请审核外,其余均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监交机关审核。
国营工业企业的管理费,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经费,其明细项目、开支范围以及开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格式,待财政部颁发后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农业、农垦、水产企业按现行制度办理);开支标准除有单项规定的外,比照同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办理。
二、一九八一年企业的公用经费,必须在一九八O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加以压缩,压缩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对于过去公用经费开支大的企业,压缩比例还要大一些。
工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中,除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包括企业管理部门和生产车间所有的管理人员)、工会经费、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车间耗用的机物料、租赁费、保险费、利息支出外,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商业(包括供销、粮食、医药商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按商品流通费中的其他费用扣除租赁费、保险费,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应该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专项基金开支和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都不得列入企业管理费和其它生产经营费用中开支。
三、企业的办公费用,是指管理部门耗用的文具、纸张、印刷、邮电、水电、取暖等费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凡是可以利用的废旧物资都应当加以利用。职工阅读的书报刊物,除图书室、资料室和阅报牌等外,都应当自费订阅。职工宿舍耗用的水、
电、气、煤等费用,由职工按实际耗用数负担,不得实行定额收费、包干收费和免费供给等办法,把这部分支出或超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报销。企业对生产用和非生产用的水、电、气、煤等费用也应严格划分清楚,分别进行核算。
四、企业派人外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开展试销、展销、服务等活动,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差旅费、会议费开支标准和规定,并力求节约,严禁借工作之名,游山玩水、大吃大喝,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人员的工资中扣还。
企业人员参加上级机关召开的会议,除了专业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会议和小型调查研究会按差旅费的规定由企业开支以外,其余会议的旅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让参加会议的人员回本单位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
派。上级机关在企业开会的各项开支,应按规定付款,不得让企业负担。
企业召开本单位先进工作者会议、党代会、职代会以及其他会议,都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不报支伙食津贴,不用公款看戏看电影,一般不开支会议费。确属必要的少量的会议公杂费,可以在办公费中列支,企业所属单位住地较远,符合出差或发放误餐规定的,可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报支差旅费或误餐补助费。
五、对企业现有非生产车辆应当进行整顿,适当压缩。从1981年起,除国家计划分配的以外,一律不再批准购置非生产用车。
要严格用车制度,车辆一般不要用于长途耗能大的运输。企业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把公用汽车作为私车使用,如因特殊情况私事用公车时,必须按规定收费。
六、企业劳保用品必须执行劳动部门规定的发放范围、标准和使用期限,从严掌握,要坚持收旧换新,修旧利废制度。严禁以劳动保护为借口,购买或制作高级衣料服装,也不得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变相扩大职工福利或奖励。
七、厂区的绿化和必需设施,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发动群众自己动手进行。
八、企业办的招待所,应作为附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招待所的收入,扣除人员工资和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煤气费、清洁卫生费和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开支后的盈利或节余,除保留必要的周转金外,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但不得作为企业的小公
家务,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游览等开支。企业不得把招待所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招待所应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住宿费,凡高于当地同条件国营旅店收费标准的要降下来,严禁用多收住宿费的办法来补贴伙食费。
九、企业招待外宾的开支,必须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接待上级机关和兄弟单位的人员,吃饭、看戏、住房等都应该照价收费,企业不准以任何名义开支招待费用,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工资中扣还。
十、各级专业公司要根据精简原则进行整顿,尽量减少人员,压缩开支,属于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比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暂从企业收入中退库解决。属于企业性质的公司,其管理费由所属企业负担(商业、供销、粮食、医药所属各专业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今后一般不再设立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专业公司。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的经费,也要按年编制公司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向所属企业分摊的数额,向企业职工公开。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额的公司管理费,所属企业有权拒绝负担,财政部门也
不予核销。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所需经费应当由行政费开支,不得向所属企业摊派管理费。
十一、企业的管理费计划确定后,要认真执行,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实行群众监督。全年企业管理费支出超过批准计划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准计入生产成本。
十二、对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企业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企业领导人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职权。财会人员如果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的,不得授予会计人员技术职称,或者撤销已经授予的技术职称。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各类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




1981年3月12日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 月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 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九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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