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1:53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性旅游船舶运输(含快速船及运用船舶、排筏、水上设施进行水路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管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旅游船舶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依法批准从事营业性旅游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旅游船舶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发《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五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除应当符合一般客船的规范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舱室舒适、整洁、明亮,船龄不得超过15年;
  (二)备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讯报警设备;
  (三)备有对旅游者提供娱乐活动和卫生服务等设施;
  (四)配备足够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员及导游服务人员;
  (五)装置消音、减震设备。


  第六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
  (一)甲类旅游船舶,指80总吨以上的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8平方米。舱室内设有餐厅、娱乐活动室及空调设备,主客舱噪音小于60分贝。
  (二)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上的较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舱室内设有娱乐活动场所,长航线的船舶设有餐厅,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三)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旅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35平方米。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四)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其级别由经营者申请,经航管机构审核后,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第七条 甲、乙类旅游船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经营涉外旅游业务。丙类旅游船舶不准经营或挂靠甲、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或接受检查,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或线路内从事旅游业务。
  甲、乙类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航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 旅游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条 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洁、美观,经常保持客舱卫生。餐饮供应,做到收费合理,明码标价,饮食卫生,不得损害游客的利益。
  旅游船舶必须备有旅客意见薄,对游客的批评意见要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游览的摩托艇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方能航行。经营游览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适任证书后,方能驾艇。
  艇上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及消防设施。
  游览摩托艇严禁超载、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雾航和超抗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驾驶员在航行中不得吸烟,确保航行安全。
  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游览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必须由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上岗工作满3年以上、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的船员担任。
  其他船员和服务员(含导游、厨师)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并经航管机构水上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者发给《水上旅游服务证》,方可上船。
  船员、服务员在工作中应礼貌待客,优质服务,穿戴整齐,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严禁带故障运行。经营涉外业务的船舶,必须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或辞退。使用业余导游,应按规定签订协议,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票价实行淡旺季价格,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不得以增加服务项目为由而变相提高价格,也不得减少服务项目等不正当手段压价争揽业务。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搬运费和随意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和景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按序靠、离码头和旅游风景点,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旅游船舶离开旅游风景点时,应清点游客人数,防止游客漏乘。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应遵守航行规则,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无证航行;严禁旅客超载;严禁纵容和迫使船员违章航行;严禁船员航行途中饮酒;严禁强行追越和横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严禁二船拼靠过客;严禁在狭窄、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桥梁、险滩处追越或齐头并进;严禁客、货混装。


  第十九条 单位的自备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


  第二十条 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客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严禁夹带危险物品乘船;
  (二)严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间打水、戏水;
  (三)严禁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及上船顶观光;
  (四)严禁翻越护栏;
  (五)严禁在旅游船上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航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营运证15天,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扣留船舶营行证10天,并处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业务或挂靠经营涉外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旅游船舶擅自提前离开码头造成游客漏乘或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游览摩托艇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招用无《水上旅游服务证》人员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扰乱经营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的,予以警告,并可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扣留其船舶营业运输证30天以下的处罚;
  (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由航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旅游船舶不按规定顺序靠、离码头和风景点,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救济途径;

  (十)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经济环境、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市级行政许可举报、投诉中心,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该中心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在查清问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即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设立窗口,应当将分散的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职能(除技术性较强、需集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外)统一到窗口办理,制定明确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逐步撤消原行政许可职能较为集中的内设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明确本部门分管行政许可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九章 行政许可监督和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按《舟山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