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坐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在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能继续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
第十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变动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客车保养修理工艺规范,建立质量安全保证制度,保持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 从事整车保修、车身保修的单位应当对修理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因修理质量出现机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客车保养修理作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结算保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单位的资质条件、保养修理质量和经营范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客车保修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潮府[1999]65号 1999年12月1日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七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第八条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约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原单位职工的保险期限连续计算。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划归劳动部门管理,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
(三)已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或就业指导。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从办妥手续的下一个月份起发放。
第十六条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未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凭原单位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
(一)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年限4年以上的,超过4年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在下次失业时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费,分别按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10%逐月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部门报告,所属社会保险部门从该职工死亡次日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为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若户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机构发放;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再就业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颁发的《潮州市职工社会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