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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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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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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办[2002]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驻乌各窗口单位: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7月22日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了加强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使创建活动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物质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及“人人都是城市形象”、处处都是投资环境”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始终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和“依法治市、以德治市”的方针,认真解决观念瓶颈和服务瓶颈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使“纠”与“建”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明显成绩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加强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建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环境,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提高各行各业广大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素质和意识, 为把首府建设成为“经济强市、旅游名城”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纠风办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未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的单位及其领导都不能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五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评选范围包括,乌鲁木齐市的各区、县、市属各委、办、局党政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各基层站、所、队及中央、自治区驻乌有关部门的窗口单位。
第六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分自治区、市和区(县)三级。

第二章 标准
第七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作斗争, 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我市社会政治稳定放在突出位置来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廉洁奉公,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高。
(二)实行纠风“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形成了由“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委组织协调,群众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纠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的思想, 能把行风建设工作纳入行业管理之中,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三)落实纠风目标责任制。坚持纠风属地化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工作方针,逐级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按照“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要求加强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对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对不依法行政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或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的现象;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低劣等违规、违纪问题能及时调查处理。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修养,形成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依法行政、廉洁勤政、规范服务的良好氛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群众满意率在85%以上。
(四)加大纠风工作宣传力度。能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内部宣传等舆论手段,大力宣传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对反腐纠风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宣传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无私奉献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模范人物,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所取得的成效和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新途径,创造出具有本单位特色的新思路、新方法、新经验。围绕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经常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道德建设教育,以弘扬正气,祛除歪风。重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等行业不正之风的反面典型的批评和公开曝光。
(五)全面推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把行风优劣由群众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充分发挥和调动社会各界聘请的行风评议员及本部门、本行业广大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每年有计划、有选择的对本单位重点基层站所队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有比较完备的举报、投诉设施,有一支高素质的行风评议员队伍,对本单位的行业风气经常进行明查暗访和深层次多侧面的跟踪整改评议,行业作风明显改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群众的满意率在85%以上。
(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推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制约机制,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对掌管人、财、物等重要部门和岗位,能有计划、有比例的定期实行岗位轮换。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机密外,均能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和结果,严格按公开的内容和承诺操作,使公开达到量化、细化、规范化,并纳入目标管理。
(七)工作实绩显著。行政执法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能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办事、办案程序,无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报”及“四难”现象,内强素质,外塑形象,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前列;公用事业单位、服务行业能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在本地区、同行业或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积极创建优美环境。认真搞好单位环境综合整治,达到绿化、美化、净化的要求,办公场所、服务窗口整洁有序,优雅美观。工作人员仪表端庄,佩带标志,用语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热情周到,服务环境秩序井然,各类文档资料齐全。
第八条 创建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认识到位,思路清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组织机构健全。能把行风建设纳入部门和行业管理之中,目标任务明确,措施具体得力,领导班子廉洁勤政,以身作则,工作富有战斗力、号召力、凝聚力,行风建设在本部门、本行业取得明显成效;
(二)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及有关制度规定,有一支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业务精通、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干部职工队伍;
(三)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实际,建立和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优质服务标准,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按章办事不推诿、不刁难,优质服务举止端庄、热情周到、快捷高效,勤政为民,无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和“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无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问题发生,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四)内部管理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健全,实行政务、企务公开,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结果、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聘请行风评议员、设有举报电话、举报箱、意见簿,受理群众投诉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密切干群关系,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窗口有完备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最大限度满意服务对象要求,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风气,无服务纠纷和投诉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能及时得到有效纠正和治理;
(六)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承诺内容、标准、依据、时限、责任,条款公开合理,操作性强,有诺必践、违诺必究、取信于民,群众满意率在90%以上;
(七)服务窗口办公环境整洁有序,优雅美观,行风建设各类活动经常化,宣传阵地氛围浓厚,员工精神面貌好,服务意识强,工作热情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发现本部丁刁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能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人民群众对行业风气满意率达90%以上。
第三章评选与命名
第九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创建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由申报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送交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命名。
(二)创建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在区(县)级、驻区县级以上单位中选拔,由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推荐,经市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表彰。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可对一些创建效果显著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单位直接组织验收,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的有效期为二年。获得先进称号的单位在期满后需要重新参加下届评选。不参加评选或评选未能达标者,不再享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一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经常考核与年终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标准,且对被推荐单位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实行公示制,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确保评选质量。
第十二条 被评选、推荐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是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原则上须保持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对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可少于一届的时间限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应逐级升格,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第十四条 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全行业范围内进行考察筛选,申报对象主要为基层站所或窗口单位;由行业主管单位会同窗口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政府纠风办进行综合评议和检查验收。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向窗口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和市政府纠风办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有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意见和窗口单位行风建设材料。凡中央、自治区驻乌的有关窗口单位及每年与市上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可按分配名额直接申报创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并附有创建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的审定意见。凡在区(县)需升级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的单位,一般应为区(县)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申报自治区级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应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才能予以上报审批命名。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二)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分别命名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均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一般两年分级进行一次复检审验。必要时,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对各区(县)、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情况,可随机进行指导、抽查、复验。
(三)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根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和各部门、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创建材料,将组织行风评议员按照创建标准和要求,对创建单位进行明察暗访和检查验收。经综合评议,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挂牌单位,下发文件通报表彰。
(四)对已获得国家、部、委、办省级以上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可予以免检。如确有严重问题发生,市政府纠风办可向命名单位建议,要求命名单位复查,或经委托后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动态监督,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纠风办与推荐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和,同级管理命名机构要建立健全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档案,做到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申请报表;复检登记表、自查自验总结、命名决定和获得的奖励、荣誉及受到的处罚等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汇报制度与复检制度。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要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报告制度,不断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创建水平。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自检,两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工作由各区(县)、市政府纠风办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市政府纠风办亦可在届期内随时抽查,凡经复查合格单位发给《复查合格证》,继续保持其荣誉称号,凡经复查不合格的,先提出警示,责令整改;整改不力或效果不明显的,依情况收回或取消先进荣誉称号。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获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与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对获得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单位,按照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被命名的单位可发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和标准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和确定。自治区级、市级、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奖金不得重复领取,原则上就高不就低。
第二十条 各级行凤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如发生违反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标准的严重问题,由管理、命名机关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程度,分别向其提出警告和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搞内耗,纠风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及腐败行为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和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讲职业道德,有利用行业特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有吃、拿、卡、要、报行为,行业风气不正,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单位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不兑现承诺,引起服务纠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未落实,各类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预防,犯罪率超标,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得不到有效纠正和治理,不正之风严重被社会公开曝光,群众满意率低下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八)有其它严重损害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同级命名机关行使。做出撤销决定后,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备案。同时撤销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在原有级别上重新申报。各个级别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同时撤销的,需从最低级别重新申报,同时降低或取消年终目标管理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可参照执行,由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8号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农业(农机、畜牧)厅、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民航局: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取得一定成效。大部分地区没有出现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重点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但是,由于全国每年产生约6亿吨秸秆,目前约有三分之一的秸秆尚未很好地利用,夏秋两季秸秆焚烧现象时有发生,局部地区还很严重,甚至影响到航空、高速公路、铁路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继续研究禁烧秸秆治本措施的指示,为加强夏、秋两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杜绝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继续贯彻执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禁烧责任具体落实到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并由市县政府具体组织,乡镇政府具体落实。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环保部门要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要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努力扩大综合利用规模,尽快解决剩余秸秆出路问题;交通、铁道、民航部门要积极配合,参与禁烧执法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快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结构调整步伐

进一步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特别要重视秸秆剩余量较大、焚烧现象严重的大中城市郊区、高速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地区的综合利用工作,积极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并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技术、秸秆青贮、氨化、堆沤、快速腐熟、加工、保护性耕作、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同时,各地要以禁烧为契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在重点禁烧区,指导和鼓励农民种植秸秆量相对较少的农作物品种或者种植带穗青贮作物,大力发展畜牧业,扩大经济作物和间作套种面积。

三、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舆论监督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宣传焚烧秸秆的危害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益处,提高农民秸秆禁烧的法律意识,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使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真正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特别是在重点区域要进行反复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秸秆焚烧严重的地区予以曝光。

四、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强化秸秆禁烧现场执法检查,防止大气污染,确保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的安全和高压输电线路的正常运行。对违法焚烧秸秆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今年“三夏”、“三秋”农时季节,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秸秆禁烧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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