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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镇江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8:29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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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镇江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镇江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7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城管局、市公安局《镇江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局市公安局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区人力三轮客车管理,规范其营运活动,维护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交通安全,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人员(以下称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主体,对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实施统一扎口管理。具体负责市区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车容车貌、停放秩序的管理,对相关经营者(公司)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市城管局人力三轮客车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三轮客车的注册登记,对人力三轮客车的道路交通秩序实施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力三轮客车管理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统一实施、严格考核”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办营业性人力三轮客车运输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现有的营业性人力三轮客车经营者,不得新增人力三轮客车运力。

  人力三轮客车采用经审定的统一车型,严禁擅自改装和加装动力装置。

  第五条人力三轮客车租赁活动,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力三轮客车租赁指导价。

  人力三轮客车运输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自觉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人力三轮客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安全、文明行车和经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情况,确定并公布市区人力三轮客车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的路段和时段。应当根据客流需要,确定并公布相对集中的待客地点或者区域。

  人力三轮客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位置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不得乱披乱挂,不得在车篷(车体)上擅自设置广告或者乱贴乱画。人力三轮客车需要设置遮挡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客车营运时,从业人员必须随车悬挂和携带有关牌证和标识。

  从业人员不得将人力三轮客车和相关牌证、标识转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

  严禁涂改、伪造人力三轮客车牌证和营运标识。

  第十条人力三轮客车从业人员歇业、转行、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经营。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言行文明,主动为乘客提供服务,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源、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第十二条市城管局会同公安部门,对使用时间长、车容不整、车况差、影响市容和安全行车的人力三轮客车,组织统一销毁。

  第十三条凡人力三轮客车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扰乱社会秩序、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凡本市有关人力三轮客车营运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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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出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付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工业项目,应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以及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需由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座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建筑退线、间距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检查;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交付使用后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


(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


(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


(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


(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及其他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放样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由规划部门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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