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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9:48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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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16.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7.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18.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四)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1.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2.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4.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大连、营口等主要港口。
(五)本决定自即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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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现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二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

  第三条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完成的送达,仍然有效。

  第四条 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下列情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

  第五条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第六条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规定所称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决定》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名】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
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
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
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
的农业收入计算。
【章名】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
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
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为了贯彻郊区农业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在评定常年产量的
时候,对于蔬菜、果园、苗圃、药材等园艺作物及特产作
物的收入,应适当减成计算。
第七条 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
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
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
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
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
,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
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
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
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
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
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章名】 (三)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
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
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
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
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
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
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
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
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
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
协商分担。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
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
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
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章名】 (四)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
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
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
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
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
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
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
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
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
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
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
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章名】 (五)征 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
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
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
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
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
照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
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
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
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
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
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
委托的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
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
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
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
,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
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
。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
,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
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
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
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
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
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
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如果仍不同意,
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
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
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
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
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送人民法院处理。
【章名】 (六)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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