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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35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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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2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档电[200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检查落实。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附 件: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31&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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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先刑后民”原则的若干辨析

张志超


人民法院报在2008年5月16日刊登了《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不适用先刑后民》,该文虽提及“先刑后民”,却语焉不详,下面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见解,望各方专家批评指正。
一提到“先刑后民”原则,我的第一反应是: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中止的某项情形正是其表现形式。但是翻阅法条,却发现这种理解并不准确。“(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这种表述,并没有写明另一案件就是刑事案件;所以严格地说,将本条款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托是不准确的。这里的诉讼中止情形事实上是一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而不论被依赖案件的性质如何。有时被依赖的案件可以是民事案件。譬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这种中止与上述“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的诉讼中止并不完全相同,仿佛可以归于“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诉讼中止,但仍然不很准确。
但是人们为什么会将“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简单归纳为“先刑后民”原则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更基础一些,而且公权力可以为私权利的行驶提供框架和保障,因而“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依赖方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民事案件了;所以才会有“先刑后民”的说法。但是笔者的解释或许并不缜密,因为我们并没有讨论及行政诉讼。简陋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顾及诉讼中止的情形,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作了补充,请看该条第(六)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到,依赖方还包括行政诉讼案件,虽然行政诉讼也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交织在一起。语既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先刑后民”并不能准确反映“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内涵,应该予以摈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则给出了一种规范表述,应该得到肯定。进一步讲,虽然规定在行政诉讼领域,但笔者认为它应该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以《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领域是否也应该适用这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理论上应该适用,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根本没有诉讼中止的规定,遑论“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一定要与之相关的类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可算一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停下来,相反,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恰恰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合理推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出现了笔者所称的“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情形,刑事诉讼也不会停下来“等”、“靠”被依赖案件的审理结果。合议庭此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直至刑事诉讼可以继续进行为止,而这种调查核实被看成刑事诉讼的组成。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实在法领域并不适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这或许可以说明为什么人们热衷于谈论“先刑后民”。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先刑后民”原则的表述或许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将其修正为“先刑后民(行)”原则也不能让人满意。既然如此,倒不如运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表述,既概括,又准确。
此外“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规范还体现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案件反而优先于刑事案件。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例均体现了民事法律责任优先于刑事法律责任的精神。其合理性在于,在合格的市民社会,公权力是为保障私权利而存在。这与本文主旨已相去甚远,按下不表。
写就上文之后,上网浏览“先刑后民”的相关争论,颇感诧异。相关的许多论述言必称1998年的第7号司法解释,且认为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就是“先刑后民”原则的有力体现。笔者认为其中存有误读。先看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过充当了一个“刑事诉讼报案人”的角色,与公民发现现行犯而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没有本质区别。这种情形,岂能认定为“先刑后民”?再看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这也不是什么“先刑后民”,只是对案件定性有误(错把刑事案件当成了民事案件)或者有争议,最终结果是:认为是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认为是刑事案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应的侦查机关。既然只有一桩案件,谈何“先刑后民”?
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学领域似是而非的东西太多,有待于我们法学人去辨析证明。然而最令人担忧的是许多法学人口中谈的,笔下论的却都是自己都不懂的似是而非,还以为自己掌握了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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