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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16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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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1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直至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 对未按要求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九条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  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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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煤炭部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 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图纸,即煤矿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二章 防雷装置的安装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层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场所;
  (四)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八)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九)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教育、金融、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设施;
  (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设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施工图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与指导。在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四章 防雷工程检测与验收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于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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