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4:5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环发〔2005〕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进程逐步加快。但是,一些地方的污水处理厂没有严格执行我局2002年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以下简称《标准》)。有的地方甚至人为降低处理等级致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不善,部分生活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为进一步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积极改善城镇水环境质量,现就执行《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按《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北方缺水地区应实行中水回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其他地区若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或将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市景观用水,也应执行此标准。为防止水域发生富营养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式、半封闭水域时,应执行《标准》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其他地区可执行《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污水排放控制要求。现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限期达标。

  二、加强污泥和恶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设污泥和恶臭污染治理设施

  必须按《标准》要求将污泥进行稳定化处理后妥善处置;若作为农用,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污泥农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恶臭污染物的气体也必须达标排放。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规定配套建设恶臭处理和污泥处理设施。

  三、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标准》要求对主要水质指标进行监测,各级环保部门应确实加强监管。

  四、新建和现有生活污水处理厂均应按照《标准》要求,安装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装置。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至五万元的罚款(竣工验收前机处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
处罚使用单位)。属于设计单位责任的,可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采取措施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有毒有害的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发包或扩散给外单位的,对发包、扩散单位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检验、改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不作纠正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伤一人或发生一次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业分别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因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引起职业病的,每出现一例职业病,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七)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按不同行业分别处以二千至一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高于第三条所述罚额一倍范围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因领导者违章指挥而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或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等事故的;
(三)发生死亡、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四)对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有害有毒的测定,或对接触尘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职工,没有按规定调离岗位的;
(五)发生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发现职业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等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国内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由于过去的原因而造成职业病,现作业场所经积极治理已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额百分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扣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罚款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市辖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至二万元的,由省辖市、行署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决定。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交当地财政。
第八条 被罚单位除按期缴纳罚款外,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保护设施。拖延不改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建,进行整顿。
第九条 本省过于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根据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具体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