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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4:09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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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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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2001-07-03

体群字[2001]82号

  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儿童的体质健康水平,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重点是学校。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是“工程”的重要内容,“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 健身活动”的开展应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实 施紧密结合起来。 现将“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 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应以国务院颁布的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指导,按照“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 动工程”的要求,坚持面向全体青少年儿童,以学校为重点,组 织广大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科学、文 明、健康、活泼的体育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培养新世纪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活动原则:

  以经常性健身活动为主体。坚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 学文明的原则。充分利用课余时间、节假日开展体育活动。在开 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中,遵循传统体育健身方法与现代体育健身 方式相结合,个人锻炼与集体活动相结合,体育健身娱乐与医疗 保健相结合,提倡形式多样,寓教于乐,注意安全,重在参与。

  三、活动内容:

  1.广泛吸纳青少年儿童参加形式多样的野外、户外体育 活动。从各地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寒、暑节假日,积极组织开展 冬长跑、春郊游、夏游泳、秋登山等丰富多彩的课外体育活动和 形式多样的夏(冬)令营体育健身活动,让青少年儿童在大自然 中磨练意志、锻炼体魄、陶冶情操。

  2.广泛开展青少年儿童喜爱并易于普及的体育项目和体 育达标活动。如篮球、排球、足球、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 球、体操、武术、棋类以及踢毽、跳绳、拔河等活动项目。积极 组织开展国家推行的田径、游泳、棋类等项目的业余达标活动。

  3.有计划有目的的举办符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形式多样 的体育竞赛、表演和交流活动。各省(区、市)每年至少需组织 1—2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合性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展示活动, 以此推动当地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同时,大力提 倡学校班级之间、校际之间、地区之间就地就近小型多样的各类 体育竞赛交流活动。

  4.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要同“青少年 学生体质测定标准”工作相结合。要定期对青少年儿童进行体格 检查和监测,公布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以督促广大青少年儿童更 加自觉地投身体育锻炼。要建立青少年儿童体质健康卡片,加强 青少年儿童健康水平的管理。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 动”要与普及体育健身方法和知识相结合,宣传科学的健身观 念,普及体育健康知识。积极推广适宜青少年儿童生理、心理特 点,具有普及性、健身性、趣味性的体育项目和健身方法,以满 足广大青少年儿童对体育健身的不同需求。

  四、活动要求:

  1.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提高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开展“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作为提高青少年儿童身体素质,培养青 少年儿童创新能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健康生 活方式,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齐 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收到 实效。

  2.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要充分利用自身现有组织和体育场 地设施资源,积极开展活动。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 部、青少年之家、少年宫等要在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中 发挥骨干作用。为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的需要,所有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对青 少年儿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要有计划地逐步营造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网络。

  3.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责 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逐步引导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4.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搞好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 氛围。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开 展活动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要大力宣传“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在促进青少年儿童身心全面发展中所起 到的积极作用。

  5.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对活动计划安排、场地 设施使用、活动内容选择、活动过程组织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把 关,防止出现任何伤害事故,以确保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健 康发展。

  6.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 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部署,实施此项工作。希望各省 (区、市)在今年年底前精心筹划,周密组织好本省(区、市)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元月十五日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
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
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
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
(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
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
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
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
(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
(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
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
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
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
第四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
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
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
(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贝》,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三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暂行办法的缴费: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二)城镇自谋职业者: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l O%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l0倍;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
(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 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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