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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07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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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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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7日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惠州市属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惠州市档案馆是地方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是国家法定的集中保管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依法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市属单位必须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履行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下列档案:
1.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所属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直属各部、委、办、局及属下单位形成的档案;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侨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流渔办等群众性团体机构形成的档案;
4.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的机构形成的档案;
5.撤销的市直属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及属下有关单位的档案;
6.历代惠州籍或曾长期在惠州市辖区内活动的非惠州籍等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7.市直属的集团公司、总公司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惠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历代政权在惠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四条 凡反映市属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形态的下列档案,一律移交市档案馆。
(一)文书档案及电子文件档案;
(二)会计档案;
(三)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专门档案,具体包括:
1.基建档案和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档案;
2.纪检监察案件档案;
3.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死亡档案;
4.财务报告档案(主要指市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报表);
5.各类普查档案(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地名普查等);
6.勘界档案;
7.地名档案;
8.审计档案;
9.公证档案;
10.环保档案(如环保规划、设计、监测、查处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11.工商登记档案(指具有典型意义的已关闭或破产企业的登记档案);
12.反映全市自然地理状况的档案(如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山川、水文、气象、测绘、资源调查等);
13.全市性各类专项活动形成的档案;
14.本市传统工业产品、土特产品、名优产品的档案;
15.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档案、体育竞赛档案、教学档案(接收本市有代表性的若干所中小学的档案);
16.各种审批项目(课题)的报批材料(如市属计划、建设、科技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种规划、项目、课题时,各有关规划、项目、课题报送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项目竣工备案材料等)。
(四)声像、荣誉档案:
1.党和国家、广东省主要领导人来惠州视察、指导工作的题词、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2.外国元首、政党领袖、政府首脑等来惠州参观访问时所形成的题词手迹、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3.国际组织、国家和省在本市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大会议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4.惠州市开展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及举行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大抢险救灾活动所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5.惠州日报社拍摄、惠州电视台录制的,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新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6.市直属单位重要职能活动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五)实物档案:
1.惠州市被国家、广东省授予的国家级、省级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奖旗等;
2.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接受的纪念品;
3.变更、撤销单位的印章。
第五条 市属单位在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本单位编制的档案检索工具(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全宗指南、电脑软盘等)以及对档案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市档案馆同时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市属单位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专业志、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市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各载体形态的档案,一律移交进馆;
(二)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和干部任免文件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予进馆;
(三)中共中央、省委的文件,由市委办公室归档进馆;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政协、省政协的文件,由市政协办公室归档进馆;中央纪委、省纪委的文件,由市纪委办公室归档进馆;上级其他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相对应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归口归档进馆;其他单位保存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第八条 下列非市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经协商同意,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方式移交或寄存市档案馆。包括:
(一)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二)属本市和上级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三)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四)某些特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退出市场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九条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1988年10月6日印发的《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惠市委办发〔1998〕11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进一步搞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是社会消费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目前仍是国家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的重要手段,是工资基金管理的主要依据。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是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增强宏观意识,提高工资
计划工作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水平,不断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政策,坚决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量的过快增长。任何地区和部门未经国家批准,不得突破国家政策和计划以各种名义自行增加工资。对已经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不合理的要予以纠正。各类事业单位对
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应严格执行,不得自行放宽标准工资中津贴(活的部分)的比例。
要加强工资外收入的整顿和管理,合理的部分,要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使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实施工资总额增长同经济效益挂钩管理办法。工效挂钩要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做好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工效挂钩试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认真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系数。每年对工效挂钩
试点结果进行认真考核和清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和使用效益工资。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提高而增长的机制。
四、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地区和部门,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工资政策核定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试点单位要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人员合理配置、提高工
作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合理增长,实现消费基金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经过多年的努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已基本纳入正轨,并且取得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控制消费基金过
快增长的要求和人事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此项工作必须继续加强。
1.严格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的单位,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管理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含临时工和其他人员)的工资。
2.严格工资基金管理内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基层单位凡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无论经费来源如何
,无论以何种形式支付的,均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管理。
3.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工效挂钩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结存包干工资或新增效益工资一律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银行监督支付工资。
4.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并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工资基金专
户,不得多头开户,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严格《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
1.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工作的通知》(人计发〔1994〕12号)。加强《手册》的管理和使用。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如无重大
修定,各省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手册》表式,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增加有关内容,每年自行印制。《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手册》落实到每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并严格履行《手册》核发和审批手续。
2.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的需要,《手册》设置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和《实行工效挂钩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要审批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挂钩方案。试点单位根
据上级核批清算的包干工资总额或应提工资总额,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做好每月工资基金的使用与登记。
3.《工资基金使用、支付登记卡》有关问题的说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标准工资,含国家机关的工龄工资和事业单位标准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连同其他人员计时、计件工资一并填入“计时和计件标准工资”一栏。
各类人员按国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年终奖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超过四个月基本工资部分的奖金,超额计件工资和使用奖励基金、包干节余工资,以及使用挂钩新增效益工资建立的浮动工资和其他津贴、补贴,计入“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
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计入“津贴和补贴”,其中:“年功性津贴”主要指教师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
七、各级银行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工资基金管理监督职能,做好工资现金支付工作。凡违反国家政策、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工资基金审批手续不全、超计划支取工资和《手册》使用不当,内容填写不清的,银行可以拒付工资。
各级人事部门、银行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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