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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7:08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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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常委会(2003)15号会议纪要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为市政府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
  1、原市建设委员会直接承担的有关城市管理职能;
  2、原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直接承担的有关城市管理行政职能(包括市政公用和市容环卫管理职能,下同);
  3、路灯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城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起草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全市城市管理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市政公用(包括市政府明确的有关城市河道、公共客运、供水、燃气、供热、公共照明等,城市绿化暂不划入,下同)、市容环卫等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综合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考核工作;指导各区、县(市)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各行业协会的工作;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资金及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年度维护和专项整治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及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城市景观(包括城市形象、夜景照明,下同)有关管理工作;负责渣土和犬类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有关生产、服务、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和城市景观有关的建设项目相关设计方案的会审。
  (六)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设施完好状况监督和安全监督;负责组织市管的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大修工作。
  (七)负责组织城市管理水平测评与城建项目后评估;参与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方案设计、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会审工作;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接收与管理的交接。
  (八)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运营、作业市场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政、公用、环卫行业经营和作业招投标工作;负责市政公用(包括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九)负责全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和水质管理;受委托负责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核发取水许可证;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承担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信息和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行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行业应急情况的处置;负责组织城区防汛、排涝、抗台、抗雪等市政设施的抢险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管办设8个职能处室(正处级):
  (一)秘书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组织草拟机关各项工作计划、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接待及有关会议工作;负责机关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办公自动化、目标管理和考核、对外宣传等工作;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规划处(督查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生产、服务、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科技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信息工作规划;综合组织、协调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城市管理重点工作;制定城市管理测评、评价与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区、县(市)城市管理工作。
  (三)综合管理处
  负责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全市“洁化”工作;负责渣土和犬类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市政、市容、环卫设施完好状况监督;参与编制市政、市容、环卫年度维护和专项整治经费计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管;组织实施市政、市容、环卫基础设施的维护性、恢复性等小型改造、整治项目以及应急抢修项目;组织协调畅通工程、交通改善工程等专项整治项目;负责占用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和涉及市容管理与市政、环卫设施管理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不含涉及城市景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城建项目后评估;参与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方案设计、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会审工作;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接收与管理的交接;组织城区防汛、排涝、抗台、抗雪市政设施抢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市)的市政、市容和环卫工作。
  (四)市场管理处(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运营、作业市场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准入,规范市场行为;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经营和作业招投标管理;负责市政公用(包括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负责全市公用设施(含管线)完好状况的监督;参与编制公用事业建设计划;负责与占用公用设施有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市政(道路、桥梁、河道、隧道、排水、排污)、市容、环卫等行业管理;负责对进入市政、公用、环卫市场的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对其市场行为、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全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和水质管理;受委托负责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核发取水许可证;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承担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市政、公用、环卫行业改革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公用行业应急情况的处置;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进行审核、审批;负责协调、指导各县(市)的公用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市景观管理处
  负责组织制订改善城市形象、城市景观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编制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起草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制度及政策性措施;参与和城市景观有关的建设项目相关方案设计的会审;指导重点区域、景区、广场及重点建(构)筑物的照明设计方案工作,指导协调全市亮灯工程建设;负责制订和实施市区重点区域夜景照明监控方案,督促和协调夜景照明实施情况;负责户外广告、宣传牌、标志牌及各类与城市景观有关的公共设施设置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城区景观、亮灯和公共照明管理工作;承担杭州市形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资金及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年度维护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规费的征收工作,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涉及城市管理重大举措的事项进行资金安排和调配;负责城市管理资金平衡和计划调整;组织市政养护、环卫保洁等定额编制;对直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汇总直属单位财务、审计报表和城建统计报表,做好统计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七)政策法规处
  督促检查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组织起草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性措施;组织起草供水、供热、燃气、公共客运、市政、市容环卫等行业的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属各部门,各区、县(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参与查处涉及管网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和违章建设行为;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对外法制宣传和本系统普法教育工作;组织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法制等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工作。
  (八)人事处(组织处)
  负责机关干部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的组织、宣传、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城管办编制为5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市城管办人员编制可暂时按成立时的实有人数确定,今后人员逐步分流到50名以内。在此期间,除组织调任、安置的干部以外,其他人员原则上只出不进。
  (二)将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和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划归市城管办管理,为市城管办直属的相当正处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均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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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1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重庆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地震应急预案》以及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监总局等四部委《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中震发救〔2004〕13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确保依法、科学、高效、有序地实施抗震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负责地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等。全市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点企事业单位和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五条 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

1.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指挥平台及灾情速报体系建设情况等。

2.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制订、修订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情况;防震救灾演练情况等。

3.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4.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抗震抢险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情况等。

5.应急救援物资装备保障体系建设。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应急救援财政投入和装备建设情况;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情况;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等。

6.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地震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村)等基层组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机制建设情况等。

7.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以及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六条 地震应急检查一般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在各区县(自治县)自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地震应急工作重点,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全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原则上为2年开展1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安排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应急办和市地震局。

第七条 根据震情趋势,市地震局会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并从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中挑选专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有关区县(自治县)进行地震应急检查。

第八条 各地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时,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第九条 市地震局负责对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市政府和中国地震局,同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

各区县(自治县)在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中若发现重大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向市地震局反映,并及时做好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条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严格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肃认真,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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