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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0:18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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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9号



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驻市省属大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卫生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六盘水中心城区餐饮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钟山区、水城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索取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运送和回收运输工具要分开;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纳入卫生许可审查。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自行消毒户字样),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餐饮业自行消毒户和集中消毒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业供顾客用碗、筷、怀子、菜盘、汤匙等。
自行消毒户:指通过审查消毒设施和场所达到卫生要求,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经营户。
集中消毒单位:指通过审批,消毒设施和场所符合集中式消毒卫生条件,能保证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六枝、盘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后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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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我国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我国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癌症疼痛的治疗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问题。有效的止痛治疗,尤其对于晚期病人是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综合规划中的4项重点之一(即:早期预防、早期诊断、治疗和缓解疼痛)。医疗实践证明,正确使用药物止痛可使90%以上癌症病人的痛疼得以缓解。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
“到2000年让癌症病人不疼,并提高其生活质量”的要求,许多国家正在采取措施加以贯彻。
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和世界卫生组织于1990年11月在广州市共同举办了“治疗癌症疼痛培训班”,世界卫生组织癌症姑息治疗部主任J.Strjernsward等中、外癌症治疗专家到会讲课和交流经验,会上一致推荐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癌症病人三
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即:对于轻度疼痛病人使用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等非甾醇类止痛药物,对于中度疼痛病人按时服用可待因片或氨酚待因片等弱阿片类药物;对于有剧烈疼痛的癌症病人,按时服用吗啡片。
目前,我国有的医疗单位和一些医护人员对癌症疼痛认识不足,方法不多,致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合理的药物治疗。为此,我部同意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的报告,在我国逐步推广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的“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详见附件),这对于减轻癌症患者
痛苦,维护人民健康有着重要意义。为使这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现通知如下:
一、请安排你省肿瘤医院或1—2家综合医院肿瘤科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的试点工作。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医院应向你厅提出吗啡片季度购用计划,经你厅批准后到负责麻醉药品供应的医药公司购用。医院应订出加强管理的措施,以保证吗啡片切实用于治疗,不得发生滥用流弊。医药公司若存量不足,应及早向北京医药站麻经科进货。
三、治疗方案中所需的“氨酚待因片”是按我国精神药品二类管制的药品,医疗单位可直接向当地医药公司购用,个人凭处方可在各地医药商店购用。
四、请你厅于今年年底将开展“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试点工作的总结材料报我部。
五、请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全国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作为此项工作的技术指导并总结适合我国情况的具体治疗方案,于年底前报我部,以便在我国进一步推广并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交流。
附:关于癌症病人三级止痛阶梯治疗方案
癌症疼痛是一个普遍的世界性问题。有效的止痛治疗尤其对于晚期癌症病人是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综合规划中4项重点之一。
医疗实践说明止痛药物是治疗癌症疼痛的主要手段。正确使用止痛药物(即正确的药物、正确的剂量、正确的间隔)可使90%以上病人的疼痛得以缓解。
三级阶梯的标准止痛药是阿斯匹林、可待因及吗啡。医护人员还应当熟悉一、两种替换药物,以便有的病人不能耐受上述标准药物时使用。在使用止痛药治疗癌症疼痛中的两个重要概念是“按时”及“按阶梯”用药。
“按时”用药:
止痛药应当有规律地“按时”给予。止痛药的剂量应当根据病人的需要由小到大直至病人不痛为止。下一次剂量应当等原剂量效果完全消失以后再开始给予,这种方法可使疼痛处于持续缓解。
“按阶梯”用药:
对于轻度疼痛的病人使用非阿片类药如阿斯匹林、扑热息痛或任何非甾醇类止痛药物。对于中度疼痛的病人如果按时使用非阿片类药物止痛不满意时应使用可待因或其它弱阿片类药物,如氨酚待因片与其它弱阿片类药物合用二者作用相加。对于有剧烈疼痛的病人,应首选强阿片类药物
吗啡。还应当注意当某一药物已不能起到止痛效果,不能改用同等强度的药物,而应使用止痛效果更强的药物。
总之,对癌症疼痛的病人采用药物治疗,多能取得满意的止痛效果。
注:关于用药指南请参阅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癌症疼痛的治疗》一书。



1991年4月22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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