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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59:37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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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5号




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控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可能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预测,提出控制和削减措施,作为核定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二、我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在初审意见中提出该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意见。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意见应符合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实施方案。需要通过区域削减或调剂方式解决总量指标的,应在初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具体的削减方案、实施时限、指标来源,确保总量指标平衡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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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宁政发[1999] 2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第九彻执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有白蚁预防和灭治的管理,确保房屋的使用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的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城记房屋 的白蚁预防,发及对已投入 用城记房屋进行白蚁检查与灭治的工作。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白蚁以治工作。
建委,规划,工商,建工,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制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

第五条 从事白议以治的单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白蚁防治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向房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做出书面答复。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每2 年利验一次。

第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取得《 岗位证书》的,方可在本市从事白蚁的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登记手续,并与相应质的白防治单位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饰,装修房屋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建全白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防治合同的规定进行防治。
白蚁的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以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或复查,发生蚁害,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合同另有约制的除外。
白蚁预防工程由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出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接到要求灭蚁害的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蚁害情况查勘,并制定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有计划地组织对各类城市房屋 的蚁情检查,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在排危除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加强对灭蚁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专仓,专人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药物中毒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多时,应当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有关部门在房屋 竣工验收,评定房屋 优质工程时,应当通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参加。
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六条 违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承担白蚁防治工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现令停止施工,对白蚁防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责令白蚁防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白蚁预防竣工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责令房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快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费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园林,树林,通讯设施等白蚁灭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
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
、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
监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
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
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
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
,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
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
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
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
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
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
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
)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许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
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
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
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留机
械牌证、吊扣驾驶(操作)证四种。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按违章的项目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违章
的,分别给予处罚;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
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施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
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
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
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白提高拖拉机
、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
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也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
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索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或区、县农机监理部门裁决。其中
警告、三十元以下罚款及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可以由农机监埋人员当场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机械。
农机监理人员收到罚款或吊扣的牌证,应当场开具收据。
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
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机械局负责解释,并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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