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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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5批(3))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清路39号
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海清路39号
新建专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6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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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创新型经济,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加大对中小科技企业信贷支持力度,根据《关于更大力度加快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三年(2010-2012)行动计划》(锡委办发〔2010〕89号)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为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运作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是信用保障资金,专门用于由市政府指定的科技银行对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承担有限代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科技支行为市政府指定承办机构。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资金,专指我市与农业银行共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他银行在我市成立科技支行并设立风险补偿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由市政府、区政府和科技银行共同出资组成,并建立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充机制:
(一)首期风险补偿资金由市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农业银行三方共同出资,三方各自一次性出资1000万元,资金规模3000万元;
(二)其他区政府可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追加和补充风险补偿资金;
(三)经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企业如采取债转股的方式,其股权收益用以补充风险补偿资金;
(四)风险补偿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自动滚入风险补偿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在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设立专户,委托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运作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管和专项审计。
第五条 成立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委员,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金融办、相关区政府、农业银行指定1名负责人担任委员。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行,由管理委员会委员指定的联络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科技金融评审专家库成员名录;
(三)审议风险补偿资金代偿和核销情况;
(四)审议风险补偿资金规模调整方案。
第六条 建立无锡市科技金融评审专家库,成员主要是无锡市战略新兴产业方面的专家,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科技金融评审专家主要接受银行委托,对科技中小企业的团队研发实力、技术的先进性及可靠性、产品研发进度和产品市场前景等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为银行信贷决策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章运作方式
第七条 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应根据专户存入的风险补偿资金,提供不低于5倍的融资授信额度。
第八条 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科技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遵循“政府推荐、自主评审、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信贷风险由风险补偿资金、农业银行共同承担,信用风险补偿最高额度以风险补偿资金余额为限。
第九条 融资授信额度优先用于区级政府已出资的区域内企业。个别出资暂有困难的区财政,其区域内企业涉及贷款出现损失,需要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相应的代偿额度由市财政与区财政及时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章 支持对象
第十条 风险补偿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创新性和较高技术水平、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无锡市区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具备可持续技术创新能力,拥有良好的管理团队,研发人员占比和研发投入占比符合有关规定;
(三)已经完成产品研发,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成长性,已经形成经营现金流或已取得有效的业务订单;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信贷资金用途明确、合法,具备到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五)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财务制度健全,自愿接受农业银行信贷和结算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重点支持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阶段的无锡市530计划企业、软件和服务外包企业(“123”计划企业)、工业设计和文化创意等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领域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章贷款流程
第十二条 由风险补偿资金支持保障的贷款按照“政府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履行以下流程:
(一)由市、区两级政府科技部门根据条件择优向农业银行推荐,提出拟支持企业名录,或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区两级政府科技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推荐企业进行信贷调查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和贷款额度;
(三)经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审核同意的贷款,原则上每户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其中由风险补偿资金保障的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出风险补偿资金规模的10%。
第六章代偿和核销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因市场、经营等原因致使贷款本息无法及时足额归还的,农业银行科技支行须在贷款逾期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代偿申请,经同意后由农业银行科技支行从专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对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贷款本息,由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所获资金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转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对前景良好但短期难以归还代偿款的企业,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采用债转股的方式,实现的股权收益转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若企业破产或倒闭清算,或对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经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确认,对代偿的最终损失部分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申请核销要递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银行科技支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和管理情况,贷款代偿和追偿情况,形成的代偿损失情况等;
(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可以确认形成损失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
(三)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补充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约束
第十七条 受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企业若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或在日常管理中不按管理要求提供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报告等材料的,农业银行科技支行有权中止和追讨已发放贷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风险代偿的企业,由农业银行科技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在征信系统登记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代偿后两年未收回的,不得申请任何科技项目评审或优惠政策资助。
第十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成员单位要建立定期的信息沟通机制。农业银行科技支行要按月向成员单位通报科技型小企业信贷投放和管理情况、风险补偿资金的代偿情况;科技局要定期推荐拟支持企业名录;市财政局、审计局和金融办要定期对风险补偿资金运作进行监督,不断提升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