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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0:0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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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名牌战略,不断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企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一、二、三产业中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工业名牌、农业名牌、服务名牌和区域名牌。
  湖州工业、农业名牌是指工业、农业产品的实物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湖州服务名牌是指服务质量达到省内或市内先进水平,企业的规模效益、组织管理、企业文化、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居同行业前列,知名度和顾客满意度高的服务业名牌。
  湖州区域名牌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块状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评价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组成。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
  市名推委下设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和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组。各专业评价组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并处理投诉。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产品
  1. 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使用年限二年以上;
  2.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3. 企业应建有完善的质量、标准、计量等管理体系,售后服务满意度高;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其中,传统文化特色产品不受销售规模限制,但应具有50年以上品牌和生产历史。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二)农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应具有国内注册商标;
  2. 企业应拥有自己相应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基地;
  3. 申报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标准及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质量管理基础和标准化管理水平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 申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且批量生产已满二年,农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酌情考虑);
  5. 申报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服务业产品
  1.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商标须已注册或正式注册;
  2. 企业经营条件、服务环境、技术装备、服务保障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 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化服务、投诉处理等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4. 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模经营二年以上,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申报产品营业额、纳税额等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5. 申报产品服务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且在同行业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用户满意度。
  以上申报产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三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5.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6.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近三年内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或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8.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9.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湖州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二)集群内产品应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商标或地理保护标志已注册或正式受理注册;
  (三)集群内产品应制定企业联盟标准,联盟标准应纳入质量诚信内容,联盟标准普及率占产业集群内企业总数的20%以上;对已经获得地理保护标志的块状产业,地理保护标志产品区域内注册使用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加工企业达到20%以上。
  (四)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40%以上;实施卓越绩效模式、5S管理、6δ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30%以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全部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五)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六)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七)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15%以上(传统文化特色产业酌情考虑),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八)产业服务功能较为健全,产业内能提供科技创新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标准化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服务;
  (九)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产业集群所在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已建立区域名牌创建领导小组,有区域名牌的准入标准、保护措施和扶持政策。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对有效期内中国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负责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组织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召集有关专业评价组按评价指标进行打分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并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必须参加;
  3.参加表决的委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办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市名推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湖州名牌产品。
  第十六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以在产品铭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获得的湖州区域名牌,由申报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的推广使用和保护管理。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有效期内的名牌产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填写《名牌产品企业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并由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市名推办。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名牌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4〕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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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
、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
、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
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
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
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
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
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
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
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
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
推广。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
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
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
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
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章名】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
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
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
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
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
,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
予以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
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
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
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
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
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
体研究决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
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政办[2006]9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高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发生在我市境内而隐匿不报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场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涉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范围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而隐匿未报的事故。
(二)举报生产经营场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经营场所中,易造成重大伤亡,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隐患。
(三) 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安全生产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举报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奖励办法及标准
(一)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如下:
1.举报未经安全培训、无证上岗作业的,奖励30元至100元;
2.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的经营、生产(开采)的,奖励40元至100元;
3.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奖励50元至100元;
4.举报死亡、重伤、中毒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事故隐匿不报的,奖励100元至500元;
5.举报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重大问题的,奖励30元至100元。
(二) 对多人举报同一事项,按举报时间顺序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三) 公务员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举报不在此奖励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
(四)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事项的查证及奖励兑付工作,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一) 举报受理单位: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 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书面形式进行。举报事项应与安全生产相关,内容应真实具体,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 接到举报后,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做好登记并分类,属于受理范围的要认真做好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归档工作;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对举报人作好答复。
(四) 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依法及时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严格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将举报人及举报情况泄露,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五) 举报电话:2822828、2810914、2825129(传真)。地址:市三中路66号(市政府大院档案馆五楼)。
四、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各自的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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