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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31:08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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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7]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我部制订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水利部
2007年3月13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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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筹集、生产资料供应、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全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生产计划供应良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省审定、认定。凡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和规模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殖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 具有中专以上农学专业水平并获农业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的种子品种是通过省审定、认定的品种;
(四) 对所生产的种子能够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并详细填写登记卡片,随种子放入包装内。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生产。
玉米杂交种的亲本种子根据省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地点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务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达到质量标准。每批种子应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
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应当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时使用。所留样品须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提供种子的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业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凡进出口商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
凡调出县、市、省境的种子,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凡调运或邮寄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计划,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或者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集中交易活动或者做种子广告宣传的,应当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申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
(二)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种子;
(三) 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种子;
(四) 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五)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种子;
(六)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
(七) 未经批准引进、调运种子。
第二十四条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因种子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真实完整与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在本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本地区党政主要领导人重要公务活动;
(三)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
(四)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活动或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要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单位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单位汇交。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第八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要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三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要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要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逐步利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6号)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行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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