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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5:57:28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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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罚┖凸也飧种贫ǖ摹恫饬勘曛颈;ぬ趵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岷衔沂∈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格保护管理。
第五条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的占地内耕种、烧荒、挖沙、取土、建房、搭棚、架设电线等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必须重点保护。在大地原点建筑设施周围不得进行有碍大地原点地基稳固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在十五米以上的楼房和多烟雾、漂尘的工业设施;二下公里内修建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时,必须不遮挡“大地原点”的观
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局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建造新的测量标志所需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为:有地面标志的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所需土地由建造标志的测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
办理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占地,在地面地下标志遭到全部损毁,且已作了妥善处理,暂不需要恢复标志建设的情况下,经所在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不得挖沙取土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随
时收回,不再给借用者以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就近进行委托保管;受托单位应指派专人保管并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在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驻地院内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单位保管;在公共场所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
在农村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村民委员会委托给土地承包者保管;在铁路、公路沿线和公益设施等场所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保管。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及保管人的职责:
(一)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
(二)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测量标志因自然损毁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及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并保护现场,由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报告省测绘局处理;
(四)监督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五)经常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取得测绘许可证,并须事先告知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测绘人员要爱护测量标志,保持标志的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整饰恢复原状,向保管人员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发现测量标志有损坏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测量标志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为保持测量标志常年处于完好状态,所有测量标志均应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试行)》规定,经常进行必要的维修工作。
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由省测绘局按等级和用途组织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工承担:
(一)在野外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陕西省测绘局和兰州军区协商,按原划分区域分别负责组织维修)其费用列入各自的经费支出,在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维修。
(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建造的各种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维修,其费用由建造单位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凉马台天文基本点、张家堡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由省测绘局负责保管维修,其费用由国家拨付;礼泉县基线检定场,由建场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建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等级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每年的维修实施计划,由省测绘局统一下达各级测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测量标志档案。按财政预算编制与管理权限,省级设在省测绘局,除负责全省测量标志档案的检查与指导外,主要管理国家一、二等点及其人以上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和长度检定场;地(市)、县(市、区)设在测绘管理部门(
或城市建设部门),主要管理国家三、四等点及其以下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档案内容包括:《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文件,测量标志事件处理情况资料,以及国家和省、地(市)、县(市、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或城
市建设部门)所颁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法规、法令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规定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测绘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测量标志保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过失损毁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节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毁、偷窃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当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赔偿费交测量标志的建造单位,用于损毁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颁发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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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12年10月,江苏省建湖本地人沈某因赌博欠下债务,未偿还债务产生盗窃念头。15日晚,沈某来到所住小区楼下,攀窗进入二楼住户家中欲行盗窃,被户主发现,慌忙逃离。当晚,沈某又来到同一小区另一单位楼下,爬上二楼阳台,因二楼家中有人,沈某随即逃离。16日凌晨,沈某再次潜入隔壁住户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沈某的多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虽多次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沈某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在数额上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沈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情节构成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侵财性犯罪,刑法中对其的规定相当详尽。其中《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可见,一般的盗窃行为要达到刑法所称的盗窃罪,需要符合两种罪限。一种为数额性罪限,另一种为次数性罪限,两种标准为选择型,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盗窃罪数额型罪限具体是指刑法中所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该罪限标准的设置,最高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该司法解释为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数额认定设置了一个下限标准,这个标准是500-2000元之间,各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水平具体确定这个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该解释,盗窃数额未达到基本罪限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刑法虽称的盗窃罪,自然不能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于2011年10月期间连续盗窃三次,但均未得逞,也未获取任何财物,显然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罪限。

  盗窃罪次数型罪限是指刑法中所称的“多次盗窃”。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罪次数型罪限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需是在一年之内;2空间需是入户盗窃;3次数需为三次以上。这三个条件实际上市对盗窃行为情节的评价。本案中,沈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均未果,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犯罪标准,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沈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单一标准;而1997年刑法的构成标准则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双重标准。两次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并不一致,标准的修改不仅是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是理论研究成果的反映。盗窃罪数额罪限与次数罪限双重标准的结合,实际是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全面评价,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仅仅以数额或次数单独评价难免有所错漏。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从结果与情节上分别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刑法进行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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