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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59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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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4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范福利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第三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利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能流通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级彩票中心)。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计划的编制、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福利彩票类型分为:即开型、传统型,即开与传统结合型以及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类型彩票。
第九条 采用计算机销售福利彩票的,其销售管理软件须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控制和管理,并使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版本。

第四章 额度管理
第十条 拟销售福利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民政部审核批准。
有关福利彩票额度的审核批准文件,须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备案。
申请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地区销售额度申请;
(二)销售方案。
第十一条 核准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让,严禁超额度销售。
各地区取得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未按销售方案完成销售任务的,民政部将予以核减。

第五章 印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福利彩票的唯一印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福利彩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的印制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因生产工艺误差,出现兑奖区域覆盖层撕(刮)不开或兑奖符号空白、残缺、裸露、错误等问题的福利彩票,均为报废彩票,销售机构须当场收回,并退还其购票款或予以更换同一品种、同等金额的彩票。
报废的福利彩票由省级彩票中心汇总登记后,统一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核销。
彩票销售单位如发现销售的彩票有重大印制错误,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并立即停止销售,错票不得作为兑奖依据,由省级彩票中心进行善后处理,并将情况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六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制定的规则及福利彩票销售合同确定的技术参数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和技术参数销售。
第十八条 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福利彩票的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有关规定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的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即开型福利彩票的中奖办法须在销售前经公证人员公证。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福利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省级彩票中心自行设置。但即开型彩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销售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金数额、兑付形式、兑奖地点、兑奖期限和公告媒介等内容。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需以实物形式兑付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的实物,由此产生的实际差价额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
中奖者可以选择中奖奖金的兑付形式。
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福利彩票,在中奖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福利彩票销售单位在兑付奖金(奖品)时,有权对用于兑奖的福利彩票进行核实,如果发生疑问,可以暂缓兑付,并向省级彩票中心申请查询和验证;省级彩票中心受理后,应在72小时内(公休日顺延)决定是否予以兑付,中奖者须予以合作。在兑付1000元(含)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凡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或奖品变价处理的资金,须纳入社会福利资金;凡在销售中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归入奖池,滚动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兑奖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当期福利彩票的中奖及兑付情况在当地报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用是用于福利彩票印制、发行、运输、销售以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其中: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福利彩票印制和发行费用为5%,其余为省及省以下各级的管理和销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审定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四十日内,省级彩票中心须将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并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省级彩票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和每季度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月和上一季度的销售及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彩票中心须将兑付1000元(含)以上奖金(奖品)的福利彩票存根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接受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和同级审计机关对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利彩票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将各省级彩票中心发行的福利彩票运送到省会城市。
第三十条 福利彩票须储存在安全设施良好的场所,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福利彩票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吊销其销售额度,取消该地区半年至一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福利彩票秘密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吊销该地区当年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并可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对主要责任人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福利彩票诈骗奖金(奖品),情节轻微的,可责令其检讨,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福利彩票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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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六)女职工从怀孕到生育期间,在规定内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上统称医疗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补助最高标准为:正常生育医疗补助费(含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早产或死胎者)800元;难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100元,剖腹
生医疗补助费19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医疗补助费100元;满三个月以上引产的医疗补助费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3]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并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相应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第5条 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个人详细资料及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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