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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5:56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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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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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10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同意,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仍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办理;但此类房屋典当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在执行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
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改造后不准回赎;如出典的房屋没有被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应按国房局字105号文件中关于“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注释:该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同于出租房屋,如果将出典房屋纳入改造,名义上改的是出
典人,实际改了承典人。因此,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对此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上述规定回赎期限的,应
确认房屋产权为承典人所有;对于未超过规定回赎期限的,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此复
1988年9月8日



1988年9月8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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