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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5:12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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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奖励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严格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刘东生院士、王永志院士2003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澄江动物群与寒武纪大爆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量子信息技术的基础研究”等18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酶转化法生产Rh2等人参稀有皂苷”等19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中国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高产玉米新品种掖单13号的选育和推广”等1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中国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研究开发项目”等199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数学家丘成桐、德国农业经济学家伏格乐、日本医学家水岛裕、意大利马塔切纳博士等4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刘东生、王永志同志以及全体获奖者学习,发扬中国载人航天工程中形成的“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特别能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勇于创新,不断加强研究开发,大力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200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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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
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到2010年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
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
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2—附 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发布及实施时间废止理由
郑州市行政性事
1业性收费罚款管市政府令1992年5月18日公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
理暂行规定第22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要。
郑州市城市房地其上位法依据《郑州市城
2产开发管理条例市政府令1998年11月3日公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69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被废止。
1999年5月26日公主要内容与《法律援助条
3郑州市法律援助市政府令
办法第74号布,自1999年7月1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
日起施行例》抵触。
1999年7月23日公
4郑州市契证管理市政府令制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无
办法第76号布,自1999年8月1
日起施行继续保留的必要。
其上位法依据《食品卫生
郑州市饮食摊点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
5食品卫生管理办市政府令1999年8月13日公例》已被废止。根据《食品
法第77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法》规定,食品摊贩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大常
委会依法制定。
2001年11月26日公制定时参照的文件已被废
6郑州市合同监督市政府令
管理办法第96号布,自2002年1月1止,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
日起施行济社会发展需要。
2002年12月27日公
7郑州市劳动合同市政府令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
管理规定第116号布,自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2003年5月30日公对建材生产、销售主体实
8郑州市建筑材料市政府令行登记备案和建筑材料备
使用管理规定第124号布,自2003年7月1
日起施行案制度的设定,不符合市
场经济发展要求。
2004年9月1日公布,
9郑州市危险废物市政府令主要内容与《固体废物污
污染防治办法第138号自2004年10月1日
起施行染环境防治法》相抵触。
2007年10月20日公备案制度的设定是对产品
10郑州市农作物种市政府令
子经营管理办法第167号布,自2007年12月1市场准入的一种限制,不
日起施行符合市场经济委展要求。

2003年的非典型肺炎(SARS)事件,可能至今还让国人记忆犹新。SARS及后续的若干公共卫生事件,促成了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公共卫生监测、预警能力的强化,使得政府、传媒和公众能更为理性地认知传染病风险。

  但十年之后,我国出现了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不应“八公山上,草木皆兵”,对禽流感病毒风险应有理性的认知。另外,应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沟通。在应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注重所采取措施与所实现目标的匹配,关注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关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强化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管

  正如曾任美国联邦卫生部长的Leroyy Burncy在1957年指出的,“如果流行病没有发生,我们都很高兴。如果发生了,我希望我们能说……我们已经在现有科学知识与行政程序的极限下,做了所有的事情并做了所有的准备,来达成最好的结果”。今天,当中国遭遇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在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通过动员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来尽量削减禽流感病毒风险,使所带来的损失趋于最小化。

  H7N9型禽流感之所以受到高度重视,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病毒造成的传染病,还在于它已造成一定人员死亡,病例已不限于上海等长江中下游地区,在北京、河南也有病例报道。在未来,此类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及危害性如何,都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此首先要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H7N9型禽流感疫情信息,所搜集到的这些信息,构成了进行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基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H7N9型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评估。如果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界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今天,随着新媒体的发达,随着公众对健康、安全等因素更加关切,公众对被媒体广泛报道、有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的风险,会有更强的认知,因此或许会高估禽流感的风险,滋生不必要的恐慌情绪。对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恰如其分地将专业化的科学术语,转化成能为公众和媒体理解的方式,让公众理性认知禽流感风险,以正确的方式预防禽流感。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自内地出现H7N9型禽流感之后,各地都采取了诸多相应防控禽流感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各地所采取的防控禽流感措施涉及到对H7N9型禽流感感染者、疑似病人及相关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现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已被纳入乙类传染病范围,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H7N9型禽流感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型禽流感尚未被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围,因此对相关人群予以隔离治疗的依据,可能欠缺合法性。但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没有比必要更为正当的了”,“本不合法者,于必要时即为合法”,面对H7N9禽流感的袭来,公众可能更为期待的是化解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危机,而自愿同意和接受政府采取的诸种措施。因此,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或有欠缺,但确有正当性根据。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展开,应以必要性为限。一般而言,所维护的公共安全价值应高于被限制的人身自由。应将防控措施的范围限于最小限度,尽可能少地限制公众基本权利。此外,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框架,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设定与实施,不宜以“逸脱”于法律规范之外的形式展开。下一步,应尽量恪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的规定,视疫情进展,及时将H7N9型禽流感界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定类别传染病,并依法设定和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确保依法防控公共卫生风险。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与行政补偿

  目前的研究表明,H7N9禽流感病毒基因来自于东亚地区野鸟和中国上海、浙江、江苏鸡群的基因重配。基于此,上海市政府、南京市政府等都先后颁布了关于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暂时关闭所有活禽交易市场的通告。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条和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构成“重大动物疫情”,可以在确定的疫区内,“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疫点而言,可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在必要时,可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目前上海暂停了三大活禽批发市场和461家活禽零售点的交易,已扑杀各类活禽约11万羽;南京暂停了三大家禽批发市场交易,扑杀各类活禽超过8000羽。

  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出发,从防控禽流感的现实需要出发,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扑杀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也应看到,目前采取的诸种举措,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之嫌。这使得所有活禽养殖户都面临销售难,有投入、无产出的难题。根据中国畜牧业协会初步测算,截至2013年4月15日,活鸡及鸡肉产品销售损失已超过130亿元。需要警醒的是,应严格限定疫点、疫区的范围,只能关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只能扑杀疫点、疫区的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决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这有助于让风险监管聚焦于最有可能发生问题的区域和对象,有助于遏制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情绪,也有助于将对禽业的不利影响削减至最小。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因此应对活禽被扑杀的养殖户予以合理补偿,补偿金额应至少是此前市场上的活禽价格乘以该养殖户被扑杀活禽羽数。

  对疫点、疫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关闭,虽是为公共安全需要而展开,但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而这是经营者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的权利”。尽管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交易者为了公共福祉而暂停交易,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其因暂停活禽交易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行政补偿,补偿金额应以至少涵盖经营者每天维护其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为限。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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