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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12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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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取报。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峻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法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查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严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纪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现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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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是根据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鉴于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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