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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4:2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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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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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优化治理结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组织架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企业至少应当关注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中的下列风险:(一)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缺乏科学决策、良性运行机制和执行 力,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失败,难以实现发展战略。
   (二)内部机构设计不科学,权责分配不合理,可能导致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或缺失、推诿扯皮,运行效率低下。
  
  第二章组织架构的设计
   第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确保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形成制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可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为董事会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督企业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产生程序应当合法合规,其人员构成、知识结构、能力素质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条企业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支付业务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支付业务的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各机构的职能进行科学合理的分解,确定具体岗位的名称、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明确各个岗位的权限和相互关系。
   企业在确定职权和岗位分工过程中,应当体现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要求。不相容职务通常包括:可行性研究与决策审批;决策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制定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职)位说明书和权限指引等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文件,使员工了解和掌握组织架构设计及权责分配情况,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章组织架构的运行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组织架构的设计规范,对现有治理结构和内部机构设置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本企业治理结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
   企业梳理治理结构,应当重点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职情况,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运行效果。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企业梳理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重点关注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运行的高效性等。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中存在职能交叉、缺失或运行效率低下的,应当及时解决。
   第十条企业拥有子公司的,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管控制度,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权益,重点关注子公司特别是异地、境外子公司的发展战略、年度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大额资金使用、主要资产处置、重要人事任免、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的效率和效果进行全面评估,发现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中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优化调整。
   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应当充分听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审批。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6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9月28日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和田的实际,制定《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上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和田地区7县1市86个乡镇以及凡使用草原的单位、个人,要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和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三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三年后按天然草场的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三年内免征草场管理费。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干旱少雨、严重沙化、碱化、退化的草场,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草场管理费,并进行封育休牧恢复植被。
(四)军烈属、优抚对象及贫困户(以县扶贫办备案的户数为准)等使用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收草场管理费:
(一)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转场,造成草场严重过牧,导致牧草植被严重退化的,按原收费标准三倍征收草原资源补偿费。
(二)草场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草原监理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放牧,严禁超载过牧,如有超载过牧造成草场退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责令采取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凡接到责令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增草增畜、减草减畜制度,减轻山区草场的压力,平原区农户家庭饲养的牲畜,原则上在农区圈养,以便扩大农区载畜量,增加农家肥。
(四)严格控制草场载畜量,严禁草原承包使用者代牧,凡是超载代牧造成草场退化,草原植被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退牧还草,恢复草场植被,并按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征收草场管理费。
第七条 收购或搬运牲畜,沿途需要在他人承包的草场上放牧的应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办证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有两种:按面积征收或按牲畜头数征收。按照草场核定牲畜头数征收草原管理费的小畜每头收费0.60元/年,大畜每头收费1.20元/年。
按照牧民承包草场核定的面积征收草原管理费,冬、夏草场征收标准一律为0.03元/亩;国家投资兴建的围栏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收费0.15元/月;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收费1.50元/年;天然割草场每亩收费1.20元/年;高草地草原(芦苇湖、经济芦苇)每亩收费2.00元/年。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缴。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使用于跨县市放牧的草场上。有合同、协议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草原(不是沿历史习惯放牧的界限)管理费交给租借草原所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兽医站、乡镇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区草原监理所上交草场管理费,地区草原监理所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自治区草原监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留成和上交比例: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草原管理费全额上缴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如委托乡镇、场代为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可按自治区规定的50%留成。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30%上缴地区草原监理部门,70%留存本县市。
(三)地区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监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区,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
(四)各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县市财政部门按比例上交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全额使用于地区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各级留用的草原管理费的60%纳入育草基金。育草基金由地、县畜牧局统一管理,单立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育草兴牧,扩充牧草资源,封草禁牧、草原的保护改良以及严重退化的草原恢复等基本建设方面;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草原的监督管理,购置和维护草原监理所需的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草原法规宣传及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等(包括聘用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开支);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费。乡镇、场留用的草原管理费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乡镇、场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定期审计,特别是对育草基金的留用比例、使用性质及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草原工作部门使用育草基金进行草原建设,必须向地区畜牧局呈报具体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畜牧局审查后,安排资金。县市育草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报地区畜牧局备案。
草原管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同时对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进行帐目公开。
第十五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拒交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查处。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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