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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4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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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办法》的通知
1993年1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化管理工作,并为实行统一程序进行计算机数据处理做好准备,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尽快转发至各县(市、区、旗)。

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办法
一、个人保险编号
(一)编号含义
编号由10位阿位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的含义如下:
1-2位代表个人所在乡(镇)或所在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县办企事业单位)
3-5位,000代表县办企事业单位,001-099代表个人所在行政村( 以下简称村 ),101-999代表参加保险个人所在的乡(镇)办企事业单位;
6-7位代表个人出生年份(与个人身份证号码7-8位数相同);
8-10位代表在同一年出生的人参加保险的序号。
(二)编号方法
个人保险编号以县为单位统一进行。全体做法如下:
1.县对各乡(镇)及县办企事业单位进行统一编号,下发至各乡(镇)及县办企事业单位。
2.各乡(镇)对所属村及乡(镇)办企事业单位进行统一编号,报县备案;县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单位编码一览表(见附表1),发至各村及乡(镇)办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的编号尽量与统计、计划等部门的单位排列顺序一致。
3.编号单位撤销时,其编号不再使用。
4.各编号单位对本单位的保险对象依次进行编号。对相同出生年份的人按登记顺序进行编号(相同出生年份但不同出生月份的不再进行顺序比较),每个年份的人都分别从001开始编列序号。
5.保险对象缴费期间,凡在本县范围迁移(包括户口迁移),编号( 不论在哪个编号单位编的号)不变;离开本县但仍在本县缴费的,首次编号也不变。
6.保险对象在领取养老金之前要确定领取单位或领取地点,根据领取单位和地点重新确定其保险编号。
(三)个人保险号码变更
保险对象离开本县并在县外缴费的,均要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并注销其保险编号。
对于缴费期间死亡的保险对象,也应及时注销其保险编号。
保险对象退出本县保险,管理机构在办理退保同时应注销其保险编号。
新增加保险对象和由外县迁入的保险对象,应及时编号,个人序号接所在编号单位同年龄最后一个编号。
(四)填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各编号单位将不同出生年份的人分别填写在不同的表页上,相同出生年份的保险对象登记在同一页上,对同一年份的人按登记表的排列顺序赋给个人序号。每个编号单位登记表的汇总,按出生年代由小到大顺序进行排列(见附表2)。
(五)个人保险编号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个人的养老保险编号在一个县内是唯一的,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缴费记录卡等单证号码都是一致的,个人保险编号发生变化,其余与编号有关的单证号码也都要相应变化。有关个人养老保险情况的检索和查询都将根据保险编号进行。
(六)举例
设某县有二十个乡(分别为一乡、二乡、……、二十乡);
其中一乡有十四个村(分别为一村、二村、……、十四村);
1.县对乡编号
一乡:01,二乡:02,……,二十乡:20;
县对县办企业编号为31,32,…… 2.乡对村编号
一乡对一村、二村、……、十四村编号分别为01001。01002,……,01014;
一乡对所属乡镇企业编号分别为01101,01102,……
县办企业为31000,32000,……
3.编号单位对个人进行编号
(1)编号
一乡二村对个人编号,设分别为1935、1936、……、1972年各年龄段的人参加养老保险。
1953 年出生的人有 8 人, 则编号分别为 0100253001 、 0100253002 、 ……、0100253008;……
1966年出生的人有10人,编号分别为0100266001、0100266002、……、0100266010;
1967 年出生的人有 6 人, 则编号分别为 0100267001 、 0100267002 、 ……、0100267006;……
31000企业对个人编号
1966出生的有 4 人, 编号分别为 3100066001 , 3100066002 , 3100066003,3100066004;
01101企业对个人编号
1967年出生的有8人,编号分别为0110167001,0110167002,……,0110167008,……
(2)变更
如01002村1953年出生的人010025306死亡,则相应注销其保险编号,其余的人编号不变;19 66年出生的人,010026004迁出县外并在县外缴费,注销其保险编号,其余的人编号不变;
如由其他地方分别迁到01002村1966年出生的4人,1967年出生的2人,这6个人的新编号分别为0100266011、0100266012、0100266013、0100266014、 0100267007 、0100267008。
二、缴费单位编号
(一)编号含义
编号采用6位阿位伯数字表示,从左至右的含义如下:
1-2位,01-98表示缴费单位所在乡(镇),99表示县办企事业单位;
3-4位,01-98表示单位所在村,00表示县办企业,99表示乡(镇)办企事业单位;
5-6位表示缴费单位序号,00表示行政村本身,01-99为企事业单位。
(二)编号方法
县内各行政村均作为一个缴费单位,负责本村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对于一些较稳定的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一个缴费单位,负责本企事业职工的保险费收缴工作。对于各缴费单位,乡(镇)、村可以为其设立一个缴费单位编号。县办企事业单位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作为一个缴费单位,由县为其设立一个编号。
各县对所属县办企业进行编号;各乡镇对所属企业进行编号,各村对所属企业进行编号,报县备案。县形成缴费单位一览表(见附表3),存档。
(三)变更
撤销一个缴费单位,其相应编号也要注销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再使用;增加一个缴费单位,则相应增加一个编号。缴费单位编号变动较大时,县机构可以对缴费单位编号进行调整。
(四)保险单位编号的作用
对保险单位进行编号,是为了便于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缴费单位的总体情况,同时也是为了便于缴费明细表的存放、检索和查找。缴费单位编号与个人保险编号无关。
(五)举例
如县办企业编号分别为990001,990002,……
一乡所属企业编号分别为019901,019902,……
一乡各行政村编号分别为010100,010200,……,011400;
一乡一村所属企业编号分别为010101,010102,……;
三、县及县以上单位保险编号
县及县以上单位编号以G260--9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发行)为准。凡是县改市的,其编码不变; 其他行政区划变更,编码由民政部颁布。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是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编号,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编号单位编码一览表
乡镇名称: (章) 乡镇编号( )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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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单位名称 | 编号 | 编号单位名称 | 编号 | 编号单位名称 | 编号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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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编号单位名称------------------编号( )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年份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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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预定领 | 继承人或| 注 销 |
| 序号 | 身份证号码| 姓名 | 性别 |保险号码| | |--------------------|
| | | | | | 取年龄 |指定受益人|原因|时间|经办人 |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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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表由编号单位填写,一式两份。一份长期由编号单位保存,备查;一份交给保存缴费记录卡的县或乡镇机构保存。
2.遇到人员情况变更,应相应修改此表。
3.填写要求:身份证号码、姓名,按个人身份证填写。如尚未发放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栏内暂时填写出生年月日。
预定领取年龄,可以在填表时填写,也可以以后申请,如不申请,则认为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
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如不申请,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准。
注销栏中,时间、原因和经办人只有在个人保险号码注销时才填写,相应填写“退保”、“死亡”、“迁移”等原因及变更时间,经办人签名。

附件3:缴费单位编号一览表
填表单位名称: (章) 编号( )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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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费单位名称 | 编 号 | 备 注 | 缴费单位名称 | 编 号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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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表头中填表单位,可分别为县、乡(镇)和村,编号与填表单位相同,县为“9900”,乡(镇)为“乡镇号+99”,行政村为“村编号”。
表格中,缴费单位要书写全称;编号前4位与表头编号相同;备注栏只有在缴费单位发生变化时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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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24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
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从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部的名单应当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
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
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一致。
建设工程合同和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和类别,依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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