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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9:58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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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学礼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扶助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可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就诊五优先。持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特困残疾人证明就医,市、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给予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的照顾。
第五条 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可免收学杂费,并经当地残联证明可就近入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方面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的照顾。
第七条 普通幼儿园不能拒收能够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可适当减收保育费、杂费。
第八条 各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商同级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后,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发展私营经济。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举办的小型生产企业,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收工商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管理费;土地部门免收土地使用费;劳动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 农村一级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二级残疾人减免征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及其它负担;三级残疾人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50%的初装费、安装费。
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残疾人申请翻修、新建住房时,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残疾人的家庭,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需要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凡因工伤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原单位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适当解决医疗护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期间文化体育部门的电影院、公园、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对双下肢残疾的肢残人、盲人乘坐市(区)内交通工具,司乘及服务人员要给予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区、乡镇所在地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残联证明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建设中,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民政、街道等部门要把对残疾人服务、扶持、就业等纳入整体规划之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或福利企业开业,由县级以上残联证明,报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刊登一次性价值在500元人民币以内的广告,第二次刊登广告时收取半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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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0]2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359号),对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4个百分点,由现行的1.91%调整为2.25%。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从3.50%调整为3.75%;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从4.05%调整为4.30%。

  三、2010年12月26日(含12月26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0年12月26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年利率
调整后年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36

上年结转
1.91
2.2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50
3.75

五年以上
4.05
4.3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3.75
到期还清
103750.00

2
3.75
4331.37
103952.97

3
3.75
2941.29
105886.45

4
3.75
2246.74
107843.31

5
3.75
1830.39
109823.51

6
4.30
1578.22
113632.16

7
4.30
1380.73
115981.59

8
4.30
1232.93
118361.50

9
4.30
1118.26
120771.82

10
4.30
1026.77
123212.44

11
4.30
952.15
125683.26

12
4.30
890.17
128184.16

13
4.30
837.92
130715.02

14
4.30
793.31
133275.71

15
4.30
754.81
135866.06

16
4.30
721.28
138485.93

17
4.30
691.84
141135.16

18
4.30
665.80
143813.55

19
4.30
642.64
146520.94

20
4.30
621.90
149257.11

21
4.30
603.26
152021.88

22
4.30
586.42
154815.02

23
4.30
571.15
157636.33

24
4.30
557.24
160485.56

25
4.30
544.54
163362.48

26
4.30
532.91
166266.86

27
4.30
522.22
169198.43

28
4.30
512.37
172156.94

29
4.30
503.28
175142.13

30
4.30
494.87
178153.72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其中,快速路、主干道路、立交桥和重点地区保持20小时,次干道路、支路和人行天桥、跨河桥梁保持16小时,里巷道路保持12小时以上清扫保洁作业,清扫保洁率达100%。
  (二)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达到摊位净、地面净,无垃圾堆存,无摊贩乱摆乱卖,市场内外干净整洁。
  (三)河道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水体清洁,无漂浮物。
  (四)公共厕所配套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地面干燥、光洁、无污物。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和道路绿化,乔灌木花草生长正常,植物品种丰富,树形整齐美观,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基本无病虫害。
  (二)行道树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95%以上,保存率100%。
  (三)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行车平稳。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表面整齐,无缺损现象。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表面平整。道路路名牌标志齐全、规范、顺直,保持清洁。
  (三)桥梁路面通行安全,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保持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保持齐全良好,灯光颜色保持一致,灯杆表面保持整洁。
  (五)排水管道及时通挖保证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
  (六)排水河道保持排水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河道护坡完整整洁,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七)景观河道进行水体循环,河道水质、水位达标。
  (八)排水泵站设备保持完好,运行稳定,水位合格。保证污水24小时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
  (九)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政设施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位置明显,无遮挡。
  (二)交通标线清晰整洁、保持完好。
  (三)交通护栏等隔离设施的种类、式样和规格统一规范,外观清洁。
  (四)有关部门要确保交通信号灯、交通信息显示屏、交通违法监控系统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设施用电,保障正常使用。
  (五)逐步完善交通管理智能化、信息化,综合运用交通信号协调控制、交通违法摄录、交通实况监控等系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六)车辆、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服从指挥,行车、停车有序,交通违法行为少。
  (七)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停放有序,不准占压无障碍设施。
  (八)达到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路灯照明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确保照明设施完好,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设置路灯照明装置,街景照明和路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三)各类照明设施应无乱涂画、无乱张贴,周边环境卫生清洁干净。
  (四)夜景灯光设施要按照规划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采用节能、环保、绿色光源。及时修复受损害的设施。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督促城市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市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编制城市管理专业规划、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涉及城市管理中重大事项的资金调配;
  (四)对举办重要活动、处置应急突发事件、跨部门跨地区的事项和全局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协调和裁决;
  (五)对市相关管理部门和各区县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培训、指导、服务、考核、监督。
  第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依据全市城市管理专业规划,制定本部门城市管理的规划、管理标准、技术规范、考核办法等;
  (二)对所属单位和各区县进行业务指导和具体考核;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管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本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依据全市城市管理专业规划,编制本辖区城市管理的规划、工作目标和实施计划;
  (三)科学界定本区县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协调驻区单位和部门落实城市管理责任;
  (五)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落实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
  (二)对辖区内市容环境、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存车场(处)等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三)组织居委会动员居民群众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章 养护管理市场化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的养护管理,应当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等日常养护作业推向市场,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对养护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达不到养护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其养护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凡新建、改建的道路、桥梁一经正式通车,市容环卫部门要同期启动通车范围的日常清扫和保洁、融雪、降雨清除工作,保持路、桥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的养护定额和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财政加大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等行业养护资金的投入,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手段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高科技手段,提高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
  建设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管理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事件的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置,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同时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的业务协同和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完善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社会督查等方式,对区县和城市管理各行业的养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日、月、季、年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并负责对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行业的管理情况以及委托执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纳入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人事、监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管理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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