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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0:4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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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的请示》(人保发〔1999〕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公司使用《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此复

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
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
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进口方或借款银行所有,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构成或引起的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和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治理性、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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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的重要性

彭程


我们习惯上总是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只是记录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很少去关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的规范性问题。那么在此,笔者将通过对一份判决书的用语的推敲来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性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对您有所启发,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您批评指正。
作为曾经震惊全国的“刘涌案”的第一审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称:“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笔者认为,这里的“纠集”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词语。显而易见,纠集是一个贬义词。在公众通常的理解中,纠集就是几个人在密谋一起做坏事。我们都知道,法律只能在事实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司法评价,而这种评价是不能涵盖道德范畴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裁判文书中用这样道德评价性词语显然是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于法律精神的曲解。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站在现代司法文明的高度上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果我们对目前这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无序性继续听之任之,必然对普法教育甚至是依法治国后患无穷!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机关对案件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最终认定、对案件审理的最终结论和法律最本质精神的司法载体无时无刻不在诠释着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理思想。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在司法实践和审判事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实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律精神品质的理解。事实证明,规范的裁判文书用语在保障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深远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不仅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普及法律思想和理念甚至是依法治国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却是一片空白,三大诉讼法对此也只字不提。因此,目前我们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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