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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1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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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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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州是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地震、洪涝、泥石流、滑坡、风雹等各种自然灾害十分频繁。为了提高和增强对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从思想上、组织上做到有备无患,迅速、准确、及时地完成抗灾救灾任务,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洪涝、干旱、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国家和社会为防止和挽救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活动。广义救灾包括防灾、抗灾、救灾;本预案是指狭义救灾,主要指灾害发生后的抢救、补救和救助。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

  第四条 抗灾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2小时内向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同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并随时向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灾害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虚报、漏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部门,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是为了做好防灾救灾工作,其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8%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4%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2%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救灾应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轻灾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灾灾情发生后,灾区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组织实施,迅速了解灾情,及时报告州委、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

  州人民政府立即按下列要求启动应急预案,指导帮助抗灾救灾工作。

  (一)州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听取灾情汇报,召开州抗灾救灾指挥部会议,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二)州抗灾救灾指挥部率州民政、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地震、交通、电力、教育、卫生、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必要时,请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支援。 (三)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请求省人民政府援助。 (四)州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口支援灾区各部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五)州抗灾救灾办公室视情况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必要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举行灾情新闻发布会,表示接受外援的意向。

  第十二条 大灾和特大灾

  灾情发生后,应急程序为: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抢险救灾,了解灾情特别是人员伤亡和生命线工程破坏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及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在本行政区域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立即召开抗灾救灾指挥部紧急会议,听取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关于灾情的汇报,立即启动本预案,安排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根据灾情,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请当地驻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迅速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等情况,请求国家、省的援助。  4、州人民政府领导立即赶赴重灾区担任现场抗灾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5、州级各有关部门、驻军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6、州抗灾救灾办公室立即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举行灾情新闻发布会,呼吁援助,做好接收外援工作。

第四章 应急机构和各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抗灾救灾指挥部,指挥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第一副指挥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州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州政府办、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经贸、宣传、教育、公安、监察、农业、水利、交通、地震、国土资源、卫生、审计、外事、旅游、粮食、新闻、物资、海关、民航、电信、邮政及大理驻军、大理军分区、武警大理支队、消防大理支队、森警大理支队等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十四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州抗灾救灾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政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州抗灾救灾办公室设在州民政局,主任由州民政局局长担任。

(一) 州抗灾救灾指挥部主要职责

  1、迅速掌握、研究分析灾情,及时安排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负责对灾区恢复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并报省批准实施。

  3、负责研究决定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有关重大事宜。

  (二)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掌握灾情,经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与灾区抗灾救灾指挥部和州政府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负责协调参与指导救灾工作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后勤接待保障工作。

  3、负责传达、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和要求。

4、负责组织协调抗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抗灾救灾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灾情,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省有关部门报告。 2、负责协调救灾物资和资金的筹集、管理、调运、发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恢复建设的各项工作。

  3、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抗灾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驻军部队按本预案明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一)抢险

  责任部门:大理军分区牵头,驻军部队、武警大理支队、公安、消防、森警部队等配合。

  主要职责:由州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州内各驻军单位视灾情派出救灾部队及民兵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寻找失踪人员;迅速转移被困人员及伤病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紧急调运救灾人员和应急物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转移安置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宣传、教育、卫生、公安、武警、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做好灾民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紧急调运帐篷、衣被、粮食等救灾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三)查灾核灾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财政、规划建设、地震、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迅速了解、收集、汇总、分析、核实和评估灾情,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应急资金

  责任部门:州财政局牵头,州民政、金融、宣传、卫生、红十字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资金,指导监督灾区做好救灾款的管理使用和信贷工作。州级有关部门视灾情尽力筹措资金支持灾区。

  (五)医疗、防疫

  责任部门:州卫生局牵头,州级医疗卫生单位、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六十医院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迅速组建医疗救护队进入灾区开展医疗救护工作,必要时建立灾区临时医疗急救中心,做好现场救护及伤病员的后送工作;迅速向灾区提供急需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食品等,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及其相关工作。

  (六)物资供应

  责任部门:州经贸委牵头,州民政、发展计划、粮食、物资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做好抗灾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

  责任部门:州交通局牵头,州经贸委、公路、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被毁的公路、桥梁、机场、铁路、港口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

  (八)通讯

  责任部门:电信大理分公司牵头,无线电管理、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及时组织力量抢修灾区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经批准后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九)基础设施和应急恢复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农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的重要水利、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负责损毁农田的修复,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教育应急

  责任部门:州教育局牵头,州宣传、民政、计划发展、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专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紧急调运帐篷、衣被、粮食等学校急需的救灾物资,确保学校师生的安全,并尽快恢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十一)治安保卫

  责任部门:州公安局牵头,军分区、武警、消防、森警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指导、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十二)宣传报道

  责任部门:州委宣传部牵头,州政府新闻办、民政、地震、国土资源、外事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负责抗灾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社会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对有关灾情的询问。

  (十三)灾情预防与监测

  责任部门:地震灾害由州地震局负责;暴风、冰雹、低温冷冻等与气象有关的灾害由州气象局负责;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由防汛抗旱部门负责。

  主要职责: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做好泥石流、滑坡的防治,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水情监测。

  (十四)次生灾害预防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国土资源、水利、经贸、民政、卫生、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对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损失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五)灾害损失评估

  责任部门:州规划建设局牵头,州民政、地震、财政、水利、农业、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邮政、通信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协助、配合省级有关部门,调查灾害损失情况;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对灾害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及时上报评估结果。

  (十六)接收援助

  责任部门:州民政局牵头,州宣传、卫生、红十字会、药监、外事、招商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按照灾情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做好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和分发工作。外事、招商等部门协调做好涉外接收救灾捐赠工作。

  州红十字会根据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负责依法接收、管理和分发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赠款、物。

  (十七)恢复建设审计

  责任部门:州审计局牵头,州财政、民政、地震、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对抗灾救灾和恢复建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中灾及以上由州审计局负责。

  (十八)涉外工作

  责任部门:州外事办(接待处)牵头,州公安、招商、旅游、外宣、海关、民航、交通等部门配合。

  主要职责: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州政府外事办公室为主,高效、有序地处理抗灾救灾的所有涉外工作。

第五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六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抗灾救灾应急经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补助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药品、衣被、饮用水、籽种、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帐篷、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十九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州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灾情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灾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轻灾可由大理日报社、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发一简短消息。 (二)中灾可视灾情派出宣传组进行跟踪宣传报道。

  (三)大灾、特大灾各新闻单位全力进行持续深入宣传报道。

  (四)灾情宣传报道要严格遵守新闻纪律规定,落实审稿制度,有关数据未经核实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报道,更不允许上网公布。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成绩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宣传报道及时准确,成绩突出,对抢险救灾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滞留、克扣、套取、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不按宣传规定进行宣传报道、报道失实或擅自上网公布灾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应允许外国专家和慈善机构到灾区现场从事考察和救援活动;视具体情况决定外国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华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来华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外事部门应作特殊处理;对他们携带的仪器、设备等,海关予以配合检查放行。 第二十六条 处于灾区的外国人员、外国民间机构或国际组织机构及其代表,由对口管理部门负责安置;应有关部门邀请临时来华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华旅游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旅游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地震的抗灾救灾工作按《大理白族自治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大政发〔2003〕38号)的规定执行;地质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按《大理州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大政办发〔2004〕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涉及本预案的责任部门,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抗灾救灾应急预案,报州人民政府和州抗震救灾办公室(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预案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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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
卫生监督防疫(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劳动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和传染病防治等)收费按《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一)证件工本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卫生部印制、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每证可收取工本费三元;考虑到证件发放过程中的损耗及有关费用支出,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管理部门发放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
过十元。
(二)新药审批费
新药审批(包括新药临床研究审批、生产审批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收费按《新药审批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三)已生产药品注册登记费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二十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二元。
(四)首次进口药品审批费
每个品种五十元。
(五)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费
每种五百至一千美元。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费
每份一百元。
(七)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费
签发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每份一百元。
(八)药品检验费
法定药品检验实行抽验制度,包括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的抽验。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执行。
(九)新药技术复核审查检验费
一类:六百至八百元
二类:五百至七百元
三类:三百至五百元
四、五类:二百至三百元
(十)进口药品检验费
按《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十一)出口药品检验费
出口药品检验按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十二)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每个品种二百五十元。
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审批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三、新生物制品审批检验费
(一)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申请新生物制品审批(包括申请人体观察审批、申请生产审批、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的单位,在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向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新生物制品审批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五。
(二)新生物制品检验费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生物制品人体观察或生产时,应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交纳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六执行。
四、生物制品检验费
按《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七)执行。
生物制品检验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并由受检单位提供水、电、材料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取检验费,只收取每人每天二十元劳务费;利用自带仪器设备或部分使用受检单位仪器设备的,在检验成本核算时应扣除受检单位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和水电材料费用;远程(单程二百公里
以外)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另行计收,但同一地区多家抽样或检验的差旅费应分摊,不得重复计算;远程样品的运输费,由被检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鉴定费、补偿费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发生争议,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民办医疗机构(包括个体和集体联办的医疗诊所)开业行医,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交纳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个体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五十元/年;集体、联办医疗诊所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元/年,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医疗诊
所规模等因素核定。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另行收取有关的证件费。
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八、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九、以上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抵补卫生监督防疫、药品审批工作和发展药品监督检验事业等事业经费。
十、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促进卫生监督防疫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范围: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卫生部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评审,收取审批费。其中:
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
国产特殊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每种1000元;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须由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为此,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评机构交纳申请费和审评费。申请费100元,由进行初审的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审评(包括试生产审评和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评)费8000元,由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未获批准生产不收审评费。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初审不组织专家进行审评,不收审评费。
(三)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每证10元。
(四)监测费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
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
(五)卫生质量检验费
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的范围。
(六)预防性体检费
预防性体检要按卫生部规定的项目和频次进行,收费范围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规定必须进行预防性体检的人员。
(七)预防接种劳务费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八)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委托防疫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收取卫生防疫服务费。
(九)疫情处理,如消毒、杀虫、灭鼠等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经营业主并负有责任的疫点和疫区。
第三条 上述(四)至(九)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实际消耗部分补偿的原则,并考虑技术性质、业务工作需要、经费来源情况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定。
第四条 监测收费必须严格限于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第五条 委托性卫生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完全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等的专业性门诊和住院治疗)收费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的及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按成本收取。
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不收费,自愿购买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卫生监督防疫培训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收入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卫生监督防疫工作的消耗、改善工作条件等。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范围,以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费。
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的收费,以及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各被监督和接受卫生防疫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从业者,应按规定交付卫生监督防疫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延支付者,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省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88)卫计字第2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二:新药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临床研究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生产审批费
-----|-----|-----|----|-----|-------
第一、二类| 700| 1000|4300|12000| 2000
-----|-----|-----|----|-----|-------
第三类 | 600| 700|2700| 8000| ---
-----|-----|-----|----|-----|-------
第四、五类| 1000| ---|2500| 4500| ---
------------------------------------
注:1、新药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每增加一种制剂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
审批费用。
2、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15、无菌检查 50元
1、抗生素类 16、抗菌素效价测定 60元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17、卫生学检查 80元
(2)其他制剂 180元 1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60元
2、化学药品类 19、红外吸收 50元
(1)原料、注射剂 200元 20、微量红外 50元
(2)其他制剂 120元 21、旋光度测定(含分光检验) 50元
注: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 22、原子吸收 50元
标准收取。 23、高压液相 100元
3、中药材、成药、制剂 100元 24、气相色谱 60元
4、生化药品 25、r能谱测定 30元
(1)甲类:包括胰岛素、绒促性素、促皮质素、 26、放射性浓度 15元
尿激酶、水解蛋白注射液、肝素钠等 320元 27、半衰期测定 50元
(2)乙类:包括葡萄糖酸锑钠、鱼精蛋白、乳酶 28、放化纯度 25元
生、玻璃酸酶、细胞色素C等 240元。 29、胶体颗粒检查 50元
(3)丙类:包括催产素、胃酶、胰酶、淀粉酶 30、卡氏法水分测定 60元
100元 31、含量测定 6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280元 32、溶点测定 20元
6、放射性药品 33、鉴别(每项) 20元
(1)注射液 150元 34、检查(每项) 30元
(2)发生器 150元 35、荧光分光 45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40元 36、薄层扫描 50元
(二)单项检验 37、差热分析 60元
1、胰岛素效价测定 230元 38、释放度 75元
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230元 39、分子量测定 100元
3、促皮质素效价测定 180元 40、中药性状显微鉴别 30元
4、洋地黄效价测定 150元 41、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100元
5、缩宫素效价测定 110元 42、血液制品HBSAG检查 25元
6、肝素钠效价测定 100元 (用进口药盒 120元)
7、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100元 43、冻干人血浆保存质量试验 40元
8、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350元 44、血液制品稳定性试验 30元
9、新胂凡钠明毒力、疗效试验 150元 45、血液制品澄明度试验 20元
10、葡萄糖酸锑钠毒力试验 80元 46、急性毒性试验 100—200元
11、热原检查 150元 4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或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 48、大输液微粒检查 150元
检查,费用酌情另加) 注:凡未列入本收费标准中的特殊项目(如使用
12、过敏试验 150元 高级精密仪器、特殊试剂等)可参照上述项
13、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100元 目制定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
14、安全试验 50元 准备案。

附件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它制剂 250元
2、化学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300元
(2)其它制剂 180元
3、中药材、成药剂、制剂 150元
4、生化药品类 150~480元
5、血液制品、代血浆 420元
6、放射性药品
(1)注射液 200元
(2)发生器 2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 60元
(二)检验资料尚不能控制质量,根据药品性质,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另收检验费
1、含量测定 150~200元
2、检查(每项) 40~60元
3、鉴别(每项) 20~50元
4、物理常数 20~40元
(三)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但有处方能根据处方及药品性质进行检验的,按上述(一)项下药品分类增收50%。
(四)使用高级精密仪器、检验方法复杂、费工、费料且需大量动物者,酌情另加。
(五)如需去外地抽样,对方不提供交通工具的可酌收交通费。
附件五:新生物制品审批收费标准
单位:元
----------------------------------------
项目 | 申请人体观察审批费 | 申请生产审批费 | 试生产转正式
|-------------|----------|
类别 |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生产审批费
------|------|------|----|-----|----------
第一类 | 700 | 1000 |4300|12000| 2000~4000
------|------|------|----|-----|----------
第二类 | 600 | 900 |3300|12000|
------|------|------|----|-----|----------
第三类 | 500 | 800 |2700| 8500|
------|------|------|----|-----|----------
第四类 | | |2000| 4500|
----------------------------------------
注:不另收证书费。
附件六:新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
----------------------------
类 别 |实验室检验收费| 备 注
-----|-------|--------------
第一类 | 1000 |
-----|-------|
第二类 | 1000 | 各项收费系指每批新生物
-----|-------|
第三类 | 800 | 制品的全面检验所需费用
-----|-------|
第四类 | 500 |
----------------------------
附件七:生物制品检验收费标准
一、全检 7、乙脑疫苗残余牛血清测定 12元
(一)菌苗类: 8、乙脑疫苗效力检定 275元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800元 9、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2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500元 10、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2、布氏菌苗 600元 11、小儿麻痹疫苗中和法滴定 70元
3、液体卡介苗 110元 12、小儿麻痹疫苗杂菌数检查 20元
4、冻干卡介苗 300元 13、小儿麻痹疫苗抗体测定 120元
5、绿浓菌苗 14、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定型、效价) 20元
(纯化菌苗2500元,液体菌苗900元) 15、狂犬疫苗效力检定 300元
6、霍乱菌苗 1000元 16、抗狂犬血清IU检定 300元
7、钩端螺旋体菌苗 单价 300元 17、抗狂犬免疫球蛋白检定 200元
双价 500元 (三)抗毒素、类毒素类:
三价 700元 1、抗毒素制品效价测定
四价 900元 气性怀疽抗毒素 270元
五价 1100元 白喉抗毒素 120元
(二)疫苗类: 肉毒、蛇毒、破伤风抗毒素 75元
1、乙肝血源疫苗(共十项检定) 15000元 2、抗毒素中完整未消化IgG含量测定 60元
(三)血液制品类: 3、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0元
1、冻干人血浆 200元 4、类毒素效力检定
2、白蛋白(人血、人胎盘血) 550元 白类 160元
3、丙种球蛋白(人血、胎盘血) 550元 破类 150元
(四)免疫调节剂类: 液体百白破 300元
1、干扰素 1000元 吸附百白破 250元
2、人转移因子 500元 白破二联 230元

二、多项或单项检定 5、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10元
(一)菌苗类: (吸附白类、破类、白破二联)
1、钩体苗效力试验 单价 200元 6、类毒素安全试验 90元
双价 400元 (吸附白类、破类、百白破、百
三价 600元 白二联、白破二联)
四价 800元 7、百白破免疫力及毒性试验 1000元
五价 1000元 (四)血液制品类:
2、钩体苗炭凝试验 20元 1、无菌试验 80元
3、稀释PPD检定(五项试验) 120元 2、热原试验 200元
(二)疫苗类: 3、稳定性试验 60元
1、麻诊疫苗滴定 20元 4、冻干人血浆质量保存试验 80元
2、麻诊疫苗稳定性试验 20元 5、HBsAg测定(RPHA法) 50元
3、麻诊疫苗支原菌检查 20元 HBsAg测定(RIA进口试剂盒) 183元
4、麻诊疫苗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12元 6、白蛋白变性蛋白测定 200元
5、麻诊、风诊、腮腺炎 7、水份测定(卡氏法) 70元
血凝抑制抗体测定 2元/每人份 (样品量多、试剂用量大)
6、麻诊、风诊IgM抗体测定 5元/每人份 8、Na+检查(火焰光度法) 20元
9、安全试验 70元 1、脑膜炎菌为例菌种检定 100元
10、澄明度试验 20元 (四项试验)
11、PKA活性测定 150元 2、钩端生产用菌种
(五)生化项目类: 血清型检定 300元
1、总氮测定(凯氏定氮) 50元 抗原性试验 200元
2、蛋白质含量测定(福林—酚法) 25元 毒力试验 100元
3、酚和游离甲醛测定 20元 3、耶氏菌株检定 60元
4、汞含量测定 50元 4、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40元
5、PH测定 10元 5、生产用百日咳杆菌菌种检定 1300元
6、水分测定—卡氏法 50元 (四项试验)
—P205法 30元 6、布氏菌种检定 290元
7、NaCl(消化) 40元 7、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70元
8、固总 25元 8、02菌种
9、铝含量测定 40元 一般菌种检定(四项试验) 80元

10、等速电泳试验 70元 疑难菌种检定 150元
11、高效液相色谱测定 200元 9、乙脑毒种检定 100元
(蛋白样品一次一个样) 10、虫媒病毒疑难毒种检定 500元
(六)免疫调节剂: (十)病理检定: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50元 1、石蜡包埋切片: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30元 (1)大鼠、小鼠、豚鼠、兔、鼯
(七)实验动物类: 20元/每份脏器
1、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800元 (2)狗、猴 25元/每份脏器
2、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定 200元 2、特殊染色
3、小鼠7种致病菌常规检定 290元 (1)一般细胞染色 5元/每份标本
4、小鼠脱脚病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革兰氏染色、姬姆萨染色)
5、小鼠仙台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特殊染色 10元/每份标本
6、小鼠肝炎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3、免疫酶标染色
7、小鼠呼肠弧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1)HRP—SPA法 15元/每份标本
8、小鼠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 80元 (2)ABC法 25元/每份标本
9、小鼠淋巴球脉络丛脑膜炎病 (十一)电镜检定
毒抗体检测 80元 1、电镜观察40元/小时 收测试卷1张/小时
(八)诊断用品类: 2、包埋及超薄切片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 380元 40元/块 收测试卷1张/块
(三项试验) 3、负染 8元/标本 收测试卷1张/标本
2、霍乱试验血清常规检定 130元 4、喷涂 15元/次 收测试卷2张/次
(多价、小川、稻叶)(三项试验) 5、底片 3元/张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一套) 2500元 6、照片 1元/张(4×5寸,三号纸)
(三项试验) (十二)冻干收费:冻干制品及菌种 2元/每支
(九)菌毒种检定:



199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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