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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3:48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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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6]14)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构)筑物(以下简称人防建(构)筑物)的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已建各类人防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公共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单位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已建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按本办法实施后,参照新建人防建(构)筑物执行。

  第五条 所有权人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人防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构)筑物报建日期,立项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的建设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构)筑物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文件30日内,应当在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文件收讫。

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按照《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完善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发放《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备案资料或提供备案资料不全,申请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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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

1987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已经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决。海南建省后,最重要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必须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利用丰富的自然资源,逐步建立具有海南特色的产业结构。海南经济建设,要积极吸收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面向国际市场,拓展对外贸易,发展外向型经济,在国际大循环中加快经济发展。
为此,建议:
(一)划定海南岛为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
(二)为了使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开发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政策的规定,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代总理 李鹏
198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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