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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48:52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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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青海油田突出贡献者创业功勋奖章的决定

青政〔2005〕31号


青海石油管理局自1955年6月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艰苦创业的光辉历程。五十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原石油工业部、原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领导下,经过几代石油职工的艰苦奋斗,青海石油工业不断发展壮大,已成为油气并举、上下游一体的大型国有企业和全国四大气区之一。自1995年以来,连续十年荣获“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称号,为国家石油工业的发展和青海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五十年的艰苦创业历程中,涌现出一大批为油田的勘探开发、生产建设和队伍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为继承和发扬柴达木精神,彰显先进模范人物的先进思想和模范事迹,弘扬劳动光荣、奉献崇高、创业伟大的社会风尚,激励广大干部职工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加快青海油气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多做贡献,省政府决定在青海油田创业五十年之际,授予木沙等26名同志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
  抚今追昔,成绩来之不易,展望未来,油田前程似锦。省政府希望石油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以此次获得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的同志们为楷模,学习他们胸怀全局、报效祖国的高尚品格,学习他们立足本职、甘于奉献的精神风貌,学习他们积极进取、争创一流的不懈追求,学习他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继续关心和支持青海油田勘探开发事业,在省委、省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同心同德,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开拓创新,为加快青海石油工业发展,实现“消除贫困、富民强省”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两大历史任务,构建和谐青海而努力奋斗。


附件:“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获奖者名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青海油田创业功勋奖章”获奖者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列)


 木 沙 尹克升 李秋杰 李海波 李铁轮 刘宏胜 任成玉 陈寿华 狄贵善 杨文旗 吴耀文 张 俊 张定一 张德国 周 沛 周铭涛 郭究圣 徐中清 秦文贵 黄立功 蒋一鸣 蒋洁敏 曹随义 薛宏福 薛恩仁 薛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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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境内外创业资本,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非金融性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代理投资、经营、管理,或者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采用各种企业形式。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用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实行注册登记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可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管理(风险投资管理)”字样。



注册资本超过2000万元的创业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最后一期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到位。



第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普通股权方式和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定期分配收益,也可在收益实现时即时分配;被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将持有的流通性股票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东或者出资人。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创业投资企业可按照投资收益的适当比例,采取奖励现金或者股权等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予以激励。同时,必须明确高层管理人员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境内外股票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



技术产权交易所对非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其同意后可实行信息披露制度,为创业投资机构提供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超过已投资总额70%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可按其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总额的3%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可在税前列支。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之内予以认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未通过年审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和规范,提供相关政策、项目和信息服务,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



第十六条 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外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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