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小企业贷款抵押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4:51 浏览: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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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小企业贷款抵押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小企业贷款抵押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79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小企业贷款抵押收费暂行办法》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小企业贷款抵押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小企业贷款工作,进一步规范小企业抵押贷款的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小企业负担,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9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办理小企业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并核发小企业证书的工商和个体私营企业。小企业在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时,凭小企业证书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办理小企业抵押贷款时,除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登记外,不得随意要求进行其他任何登记和收费。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第五条 小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抵押物需要评估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的评估机构接受服务及交费。
第六条 评估机构收费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用户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认真执行收费规定。
第二章 抵押登记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小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土地抵押登记费。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标准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小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管理部门可收取房产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抵押额的1‰,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小企业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公安部门可收取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辆100元。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小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和机动车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每次只收取工本费10元,不再收取抵押登记费。
第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及机动车以外的物品作为抵押物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抵押登记费。
第三章 评估服务和评估收费
第十二条 小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抵押物评估收费标准为:
(一)土地评估收费按土地评估总额的1‰至0.4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表一)。
(二)房产评估收费按房产评估总额的1.25‰至0.62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表二)。
(三)机器设备评估收费,评估总额在5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标准为50元;50万元以上部分按1‰至0.2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表三)。
第十三条 在贷款期限内,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重复进行评估收费。小企业以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的,其收费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的30%的幅度内计收。
第十四条 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须以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有效抵押物的评估金额为基数计取费用,不得采取扩大评估标的范围或虚高估价的方式多收费。
第十五条 抵押物所有权清楚,贷款企业和贷款银行对其价值双方认估,不再评估。贷款企业能提供证明抵押物当期价值有效文书的,贷款银行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第四章 公证、鉴证和保险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小企业抵押贷款及贷款合同不得强制进行公证、鉴证,如需进行公正、鉴证,公证费和鉴证费由提出方支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费标准为:抵押登记公证每件收取100元,贷款合同公证按标的额的2.5‰至0.75‰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表四)。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合同鉴证费,按合同金额0.25‰收取,最高不超过700元。
第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保险应本着自愿原则,由贷款银行与贷款企业进行协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小企业抵押贷款服务的收费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应定期向市小企业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小企业抵押贷款收费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小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的,可拒绝交费,并可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要向用户公示抵押贷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用户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关收费标准
附件
相关收费标准
表一: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
档次
土地价格总额(万元)
收费标准(‰)
1
100以下(含100)部分
1
2
101——200部分
0.75
3
201——1000部分
0.45
表二: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
档次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收费标准(‰)
1
100以下(含100)部分
1.25
2
101——1000部分
0.625
表三:机器设备评估收费标准
档次
评估值(万元)
收费标准(‰)
1
51——100部分
1
2
101——500部分
0.5
3
501——1000部分
0.25
表四: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收费标准
档次
合同金额(元)
收费标准(‰)
1
2万以下(含2万)部分
2.5
2
2万——5万(含5万)部分
2
3
5万——10万(含10万)部分
1.5
4
10万——50万(含50万)部分
1.25
5
50万——100万(含100万)部分
1
6
100万——200万(含200万)部分
0.75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一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弥补企业剥离中小学办学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