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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1:17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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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市人民参与食品安全的共同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把长沙建设成为食品安全城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药监局、市商务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举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加工、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变质、失效、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1万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万元奖励。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3%确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条 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和相关财政公共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进行奖励,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案件查处部门或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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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民族宗教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宗教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单位,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处所。
  二、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信教公民过正常宗教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安排。
  三、新设立和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审批。
  四、本办法审批的内容:一是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二是临时或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三是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四是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只留有遗址,现拟在原址或移地重新建造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历史上没有该场所,现在拟新建造的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场所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财务、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其中之一或某些地方有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整改和规范,给予依法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保留宗教活动场所是特指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具有保留价值,有佛教僧尼人员,产权属佛教界所有,但场所尚不具备开放条件,仅供场所内僧尼修持,不允许组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庵。
  迁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迁移至离原址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该场所在原址范围上扩大规模进行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
  六、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单位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受理单位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审批单位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
  七、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
  (二)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定;
  (三)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
  (五)符合国家交通、消防、环保等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重建、新建和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前必须有足够的自筹建设资金。
  设在收费的公园或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得到公园和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一条便于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不受公园和景区收费影响的出入通道。
  需要占用林地或江河湖泊水域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必须符合国家林业和水利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设立佛教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区域内必须无自1996年专项治理以来非法恢复和新建造的的小庵小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自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来,没有严重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八、先建设后申报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审批。
  九、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的申请报告;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的6条基本条件的详细资料;
  (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规划图;
  (四)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证;
  (五)县(市)、区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同意意见书;
  (六)县(市)、区以上发展和计划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批准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和保留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迁建和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
  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还须提供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新设立和迁建、扩建的教堂还须提供该堂以堂带点的详细资料。
  十、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初审,经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临时和保留的宗教活动场所转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建筑面积超出原规模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族宗教局审批。
  同规模同面积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中,筹建组织或宗教团体须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到发展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然后将有关资料提交给审批部门。
  十二、凡需市民族宗教局审核、审批的,按宗教分类由业务处室受理,经审核后,报局务会议讨论。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安排一次。
  十三、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市民族宗教局要对其进行实地察看,其中重建、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要时,宗教活动场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项目及其规划进行论证。
  十四、已经批准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场所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管,按规定进行建设。未经同意,筹建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如确有必要作调整时,必须报经批准单位同意。
  十五、正在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未依法登记以前,一般不得举行信教公民集体参加的宗教活动。凡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从严审批。
  十六、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场所如保留的不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十七、重建、迁建、扩建后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应采取撤销、合并的办法,对原以堂带点的场所作一次整合,凡离教堂较近的点一律予以撤销,人数不多的点予以合并,尽量使信教公民到教堂内过正常的宗教生活。新建的教堂原则上在5年内不设点。
  教堂增设新点要慎重考虑,合理安排,从严把关,并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表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印制。
  十九、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37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铁岭市房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1]61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房产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房产局是负责全市房产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属的开发办(拆迁办)承担的相关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产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草拟我市房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住宅开发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房产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审查和确定房屋所有权;负责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负责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负责房屋测绘、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和计算管理工作。

(四)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颁发预售许可证;房屋转让、抵押、租赁、评估;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和政策咨询;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房地产市场。

(五)负责直管公有房屋和国有非住宅房屋的经营管理;负责公有房屋和房改售后私有房屋公共设施维修管理,制定修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制定小区环境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对住宅小区环境建设进行管理、验收,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负责组织指导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招投标及动态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

(七)负责制定城市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开发预案;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工作,核发资质证书。

(八)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定年度综合开发计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住宅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综合配套的审核验收;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动态管理。

(九)负责对房产管理和使用过程的监察,依法对有关公有房屋的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定。

(十)负责危险房屋管理,组织实施安全鉴定、监控和维修验收工作;负责房产开发项目和房屋维修单位工程技术、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房产供暖管理。

(十一)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房改方案、配套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住房资金;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负责对县(市)、区房改工作的指导。

(十二)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有关拆迁的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协调和裁决,办理新建房屋和房屋拆迁的审批手续,同时审批和管理拆迁单位。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编制5名)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外联接待;负责局重要文稿起草、文电处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处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二)房政管理科(编制3名)

负责公、私房产管理;负责房屋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确权发证的指导与监督;负责产籍管理的指导与监督;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评估等的指导与监督;负责商品房预售登记和房屋测绘审核工作;负责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房地产交易纠纷的调解和裁定;负责直管公房出租与退还的审批;负责国有非住宅房屋的经营管理;负责公有房屋出售及更名管理;负责产权单位房屋移交验收工作。

(三)物业管理科(编制2名)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监督物业机构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负责公有房屋、房改售后私有房屋公共设施维修管理和维修计划的审定;负责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工作;负责对房产供热工作的指导。

(四)房产开发管理科(编制3名)

负责房地产开发、房屋安全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负责制定综合开发计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组织实施;负责住宅建设施工和房屋维修的工程技术、质量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鉴定管理工作。

(五)政策法规科(编制2名)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产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行业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编制科技发展规划;负责房产行政执法监督,组织实施普法培训;负责接待和处理信访工作。

(六)计划财务科(编制4名)

负责制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负责行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及上报;对局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进行内部审计;负责局机关职工调配、教育培训和劳动工资管理。

(七)政治处(编制4名)

负责局机关党务、纪检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思想政治、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人口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八)房屋建设管理科(编制2名)

负责对全市城市拆迁拆除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有关的拆迁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或办法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协调和裁决,办理新建房屋和房屋拆迁的审批手续,同时审批和管理拆迁单位。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房产局编制30名(行政编制5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2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自定编制20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党委副书记职数1名,纪委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8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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