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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06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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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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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3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激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积极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并勇夺奖牌,为国为省为州争取新的荣誉。州体育局起草的《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2004 年3月30日第二十八次州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一日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
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勇夺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奖牌,为国、为省和为州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我州参加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获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含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及省级训练教练员)。
第五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文山州在训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文山州输送到省级训练单位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
(三)文山州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奖励标准为:
(一)获云南省运动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州级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1500元、1000元;
(二)获全国城运会金牌的运动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
(三)获全国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标准为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10000元;
(四)获亚洲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4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20000元;
(五)获世界锦标赛金牌的运动员奖励6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30000元;
(六)获奥运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奖励80000元、40000元、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在参加完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限为2004年至2008年

关于推动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动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09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秩序,确保药品生产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国家局决定在药品生产企业实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是药品生产企业授权其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对药品质量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药品生产的规则符合性和质量安全保证性进行内部审核,并由其承担药品放行责任的一项制度。实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是强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机制,明确质量责任,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也是进一步强化企业是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意识的有效手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在药品生产企业实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将此项工作纳入2009年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深入研究,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做好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推广实施工作。

  二、结合我国药品生产的实际情况,在药品生产企业实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工作采取“分阶段逐步推行”的原则。2009年将首先在血液制品类、疫苗类、注射剂类以及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类药品生产企业试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各省局可结合辖区内药品生产的实际情况,扩大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推广实施范围。

  三、药品质量受权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含五年)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实践经验,熟悉和了解企业自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遵守和实施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或技术要求,负责最终产品的批放行,参与或负责药品研发和技术改造,实施(必要时并建立)质量体系,监控企业内部的质量审计或自检,监管质量控制部门,同时还应参与外部质量审计(供应商审计)、参与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工作。

  四、药品质量受权人经培训后方能上岗履行其相应职责,并应主动参加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药品质量受权人的培训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局统一编制培训教材并为各省局培训师资。

  五、药品质量受权人暂行报告制度。血液制品类、疫苗类、注射剂类和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类药品生产企业应将确定的药品质量受权人的相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因故变更药品质量受权人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及相关问题向报告部门予以说明。各省局应将企业提交的药品质量受权人情况报告纳入企业监管档案,作为日常监管的依据。

  六、各省局应认真做好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宣传与动员,加强与药品生产企业的沟通,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以药品GMP为核心,药品质量受权人、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部门协调统一、发挥相关职能作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将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纳入药品GMP认证及跟踪检查日常监管工作中,强化企业质量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明确质量管理责任,确保药品质量。

  七、各省局应结合本辖区药品生产监管实际,借鉴一些省局已试行或试点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经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工作。同时,应注重加强法规建设,并探索将派驻监督员制度与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不断创新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实施工作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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