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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1:50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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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采砂作业行为,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水上运输、行洪排涝及采砂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宣城市辖区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必须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水利、航道、航运和港航监督管理。从事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是航道采砂作业范围及作业方式的审批机关;宣城市交通局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航道采砂作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宣城市地质矿产局是航道内资源采集许可的审批机关。

各县(市、区)交通、地矿、水电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的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航道采砂作业管理工作,加强航道采砂的组织领导。交通、水电、地矿及公安等部门应通力配合,或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采砂作业的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在航道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河道及航道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其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及作业期限;并分别到水利部门和港监部门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航道内从事采砂作业。

第6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采砂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采砂作业船舶及人员安全,保障采砂作业水域安全。

第八条 采砂船舶必须处于符合采砂作业条件的良好状态,驾机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持有合格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采砂作业不得超越核定的采砂范围,不得影响河堤安全,不得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条 航行于采砂区域的运输船舶,应按照《内河避碰规则》避让采砂作业船舶,做到安全避让。

第十一条 因水位、航道条件变化,造成采砂作业和船舶通航发生矛盾时,港航监督机关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权作出停止采砂作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采砂作业水域内,采砂、运输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河道采砂批准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章采砂作业、妨碍水上交通,导致水上事故发生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5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宣城市交通局、水电局、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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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31号

关于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重新就业,以及我省连年
遭受自然灾害,使城乡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贫困地区
和贫困家庭中小学生的后顾之忧,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省政府决
定,从今年起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交费问题,帮助因交不起学杂费和书费而难以上学的贫困学生。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需要,设立资金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教育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关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的优越性。各地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密切联系群众,
关心群众疾苦,推进和支持教育改革,保持大局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
二、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负责筹措,配套使用,设
专户存储。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
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
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绝大多数贫困学生可以得到
资助。
三、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切实控制辍学。各级教育主管
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审批、发放工作。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发现截留
或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筹措和发放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对全社会
和广大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激发学生勤奋
学习、建设家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振兴辽宁而共同奋斗。
附件: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政府扶困助学专项资金,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辍学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政府配套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
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
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
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各市、县(市)要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九年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城市特困生辍学,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书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解困助学原则。
第五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作为预算资金。
资金安排使用由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向,综
合考虑各地上报的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市特困学生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各地需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持的,年初要在充分调查与论证的基础上,以市
教育、财政部门名义向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在省教育厅会同省
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由省教育厅提出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
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
经纪律,接受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
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教育厅商省财政厅停拨当年计划分
配给该地区的各项教育专款,不予安排今后年度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并依据有关法
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中小学秋季学生入学前开始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6号


  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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